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變造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一0七五0五七0九號函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路三三一號七樓之二「勁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 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 選任甲○○為清算人,甲○○遂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並經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於同月十五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八○四八一三九○○號函核准, 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八八○○一四二九號函通知勁洋公司 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請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 條規定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嗣甲○○ 為避免於辦理清算及決算後,為所得稅扣繳之申報,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 其誤解歇業與停業之意義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更正為該公司停業,並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該局申請停業證明,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一○七五○五七○○號函覆勁洋公司,主旨為該司設立迄 解散期間,未向該府建設局申辦停業登記。甲○○見勁洋公司已解散,無法申辦 停業登記,為避免所得稅扣繳申報,竟基於行使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 年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打字行小姐,將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一○七五○五七○ ○號函變造為「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一○七三○五七○九號函」,主旨變造為「 台端申請勁洋企業有限公司停業證明乙案,經核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本府 建設局申辦停業登記,復請查照」,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管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甲○○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六分許,以(○七)0000 000號電話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傳真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承辦人 員金玫,而行使之,經金玫發現有異,而函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詢該公司是否 有申請停業並准許在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金玫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並有勁洋企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勁洋企業有限司股東同意 書、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八○四八一三九○○號函、財高國稅鹽服字第八八○○ 一四二九號函、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一○七五○五七○○號、變造之高市府建二 字第○九一○七三○五七○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明知係申請解散登記, 復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覆准許在案,竟為避免於辦理清算及決算後,為所得扣 繳之申報,復為停業申請,並申請停業證明,為該局函覆該公司未為停業申請登 記,足證其明知係辦理解散登記,為避免清算及決算後,為扣繳之申報,而變造
公文書,其顯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且其所為顯已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該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 利用不知情之打字行小姐為變造公文書行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應為前開犯罪之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 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變造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一0七五0 五七0九號函,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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