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易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4樓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易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在清算 程序中,其清算人為甲○○及丙○○等情,有本院96年6 月28日板院輔民法96年度司字第210號函及本院96年11月 13日板院輔民法96年度司字第40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既 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所提之訴訟,自屬被告清 算範圍內之事務,依首揭說明,被告視為尚未解散,清算 人甲○○及丙○○代表被告應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依據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固曾依據兩造之契約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448,735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95年度勞簡上字第 19號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惟本件原告則係依不 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344,562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 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4,5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 6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 薪資約定為220,000元,自92年5月起因應經濟不景氣,全 體員工減薪8%,原告薪資遂減為201,236元,另再加計每 月固定領取之經常性給予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 12,75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215,786元,此有原告94年3月 至6月之薪資單可資為憑。
㈡茲原告因故於94年10月21日離職,詎被告公司非但積欠原 告94 年9月、10月之薪資未予發放,並否認原告於94年間 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乙職及兩造間具有勞務 提供契約存在等事實。惟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縱無合法委 任關係,惟原告仍持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領有報酬, 此除有前開原告94年3月至6月之薪資單及台北縣政府處理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佐證外,尚有被告公司之員工打 卡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經扣除94年10月份請假天數未領薪 資及按比例扣除未在職天數後,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 報酬344562元仍未給付(計算式:215,786 (9月薪資)+ 146,178 (10月薪資)-17,402 (請假2.5日)=344,562。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及第181條分 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曾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為據,訴請被告 應給付94年9月、10月薪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間有關業務總經理委任契約及報酬之支給既因踐未行公 司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 344,562元、中秋節獎金100,618元(合計445,18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並駁回原告請求而確定 在案,從而本件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等法律上之關係存 在,屬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合先敘明。
⑶末查,被告公司始終否認原告於94年間係合法擔任業務 總經理乙職,並否認兩造間具有勞務提供契約存在等情 而拒絕發給原告94年9月、10月份薪資報酬,業據原告 陳明如上,惟原告迄至94年10月21日離職為止,除請假 日以外,均依被告公司規定上班提供勞務,此有被告公 司之員工打卡資料可資證明,今縱認原告並未受被告公 司之合法委任,惟查原告於94年9月至10月間持續為被 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係一確定事實,且原告所提供之勞 務給付係為被告公司之意思,並且係對被告公司有利之 事項,亦使被告公司獲得利益,而生損害於原告,則原 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8條、第179條及第181條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年9月與10月相當於薪資之價額 ,依法即無不合。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總經理一職,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惟原告確曾於94年9月至10間以業務總經理之實質地位 ,持續為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此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丁○○於雙方協調勞資爭議時自承在案,是本件原告 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乃相當於業務總經理之勞務性質,合 先敘明。
㈡原告擔任業務總經理,並非按時計酬,工作地點亦不限於 公司內部,自不能以原告停留於公司時間之久暫,作為被
告公司受有利益多寡之依據。
⑴按「勞基法勞動契約與民法委任契約之差異,主在前者 係受雇人依雇用人指示提供機械式勞動力,欠缺自行裁 量權,重在勞動力之提供;後者之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 執行處理具有自行裁量,重在處理之結果,二者有所不 同」,此觀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甚 明。受任人在委任人指示之範圍內,得本於自己之裁量 ,決定最有效、最適當之處理或執行方法,以達成所委 任目的之處理結果。
⑵查原告擔任業務總經理,在其受任範圍內具有自行裁量 權,得本於自己之裁量,決定適當之處理或執行方法, 其職務性質自與在固定工作地點提供機械性勞動給付之 一般受雇人員有異,是其工作地點並不限於公司內,其 出席狀況、工作時間亦非以打卡記錄為準,原告之勞務 給付,與實際待在辦公室之時間並無關連。
⑶且查業務總經理一職並非按時計酬,被告公司不應以計 時方式作為受有如何利益之標準。蓋被告公司所受利益 乃「原告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整體,不得加以分割成 「原告於各個小時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故被告公司自 不應以打卡記錄所顯示之時間作為是否受有利益之依歸 。
㈢是原告於94年9月至10月間持續為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 ,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業務總經理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利 益。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被告公司即應償還相當於 處理委任事務對價之價額,即344,562元。 ㈣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給付,被告公司受有利益自堪認 定:
⑴按「在給付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實際上即一方當事 人自他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茲分五類說明之:…… 4.勞務或物之使用:勞務或物之使用亦屬利益。例如十 二歲之兒童甲受僱於乙,其勞動契約雖因違反法律強行 規定,而無效,甲雖不能請求報酬,但乙因甲提供勞務 而受利益。」此有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所著《不 當得利》一書可資參照。
⑵查兩造間契約關係雖因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惟原告 於94年9月及10月間基於業務總經理之地位為被告公司 處理事務,提供勞務給付則屬不爭之事實,揆諸前文意 旨,被告公司受有利益自堪認定。
㈤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被告公司應償還相當於原告薪 資之價額: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所明定。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 原物之用益或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於僱傭或租賃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其 應返還者,為他人之勞務或物之使用。」、「所受之利 益或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所謂依其性質,如所受之 利益為勞務、物之使用或消費、免除他人之債務等。」 復有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所著《不當得利》一書 足憑。
⑶查被告公司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自應償還其價額。
⑷次查,被告公司所應償還之價額,應以相當於原告每月 薪資計算為當。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雖因法律規定而致 無效,惟被告公司當初既願以每月215786元聘請原告, 足認在雙方認知上,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具有相當於此 之價值,是原告以每月薪資作為被告應償還價額之計算 標準,自屬允恰。
㈥被告公司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乃在原本計畫之中,其所受 利益尚存,亦堪認定:
⑴按「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應就受領人財產之全部觀察 之,故所受利益雖不能保持原狀,而實際上受領人財產 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仍非利益不存在。41年台上字 第637號判例認為:『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 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所收陳福記祭祀公業 之稻穀,除完結納稅及正當開支外,並無不存在之理由 ,雖因消費其所受利益而其他財產得免消費,結果獲得 財產總額之增加,其利益自應視為現尚存在……』,亦 採同樣見解。」此有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所著《 不當得利》一書可資參照。
⑵次按「有認為使用或消費他人物品,其所受利益,依其 預定使用或消費之目的,已終局的歸屬於受領人之財產 ,故在概念上不致發生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事。有認為 得利是否尚存在,應就返還義務人整個財產而為觀察, 故善意受領人無支出費用之計畫時,其使用他人物品所
獲之利益,既未留存於其財產之上,得主張所受利益不 存在。」前揭《不當得利》一書復可參酌。
⑶查勞務給付之受益人何時得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實 務尚未發展出成熟之案例類型可供參照。惟查,「勞務 給付之利益」與「物之使用利益」具有類似性,皆屬依 其性質不能返還之利益,在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 所著《不當得利》一書中,兩者更屬被歸類於同一類型 之利益種類:「在給付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實際上 即一方當事人自他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茲分五類說 明之:1.財產權之取得……;2.占有或登記……;3.債 務消滅……;4.勞務或物之使用……;5.無因之債務拘 束或債務承認」。故於本案中,欲判斷被告公司所受勞 務利益是否尚存,應可類推適用「物之使用利益」之判 斷標準。
⑷揆諸前文意旨,在使用他人之物情形下,欲判斷所受利 益是否尚存,可依受領人之使用目的或使用計畫,來判 斷利益是否歸入於受領人之財產,倘受領人之使用在其 原本之(費用支出)計畫中,即可認為該利益仍然存在 ,已歸入留存於受領人之財產總額。經查,本件被告公 司確有聘請原告之計畫與事實,原告亦本此認知為被告 公司提供勞務給付,嗣雙方契約關係雖然無效,惟被告 公司乃係在原本聘用計畫下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是被 告公司所受利益尚屬存在,自堪認定。
㈦準備書狀二中提到的被告公司有支出費用計畫是為了判斷 所受利益是否仍然存在。應該依照原告的實際情形作為決 定公司有無受領勞務。原告提供的勞務就是附件一的資料 ,被告公司的虧損與原告的請求沒有因果關係,不能扣抵 。
四、證據:
提出94年3月至6月薪資單、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紀錄、原告打卡資料(94年8月至10月21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不 當得利》,王澤鑑著,頁29-30、頁32-192、頁104-105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經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 字第19號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在案,依法不得再為起訴: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 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 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 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消,雖 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 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 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亦有明揭。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乃以原告曾於94年9月至10月以業 務總經理之實質地位為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被告公 司應返還此段期間相當於薪資344,562元之不當得利云 云。然查,原告於先前就所謂薪資344,562元之訴訟標 的向被告公司主張給付,經兩造於訴訟程序中詳為辯論 ,最後原告乃受敗訴判決確定。則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事 實內容,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法文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應已有既判 力,自不得再為起訴。
⑶縱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之理由予以請求,然查,本 件起訴事實內容均與前案相同,縱使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理由予以請求,理由雖與前案有不同,但此項理由均 為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不容更為起訴。
㈡原告亦應就被告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公司因原告治理公司不彰, 績效不佳,公司虧損,公司深受其害,並無任何受有利益 之情形:
⑴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
決著有明文。次按「相對人振○公司將股東名簿內聲請 人之股份,按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辦理變更為恆○公司 名義,相對人振○公司及簡阿發並未取得該股份而受有 利益,且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振○公司等受有何 利益情事,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振 ○公司等連帶返還該不當得利,即非有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聲字第166 號判決亦有明揭。即依據前揭判決 意旨,原告應舉證被告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之情形。
⑵再依據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所述「原告擔任業務總經理 乙職,並非按時計酬,亦非固定在公司上班,被告公司 受有利益之計算,不應以停留於公司之時間計算,而應 依據達成委任目的之處理結果為依據而據以計算」云云 。果此,則原告應舉證其於94年9月至10間,究竟達成 何種處理事務之結果而致被告公司受有利益。
⑶實則,原告治理公司不彰,被告公司開始進行了解公司 營運及業務情形:
①原告於94年8月9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但仍繼續具有董 事身分。後來,丁○○董事長於同年8月24日始當選 為董事長,於接任後,逐一發現並確認公司文件散失 、諸多疑案及業務交接不清、未遵守公司規章辦法, 包括原告自己代理及給付自己薪資等問題。
②原告自94年9月1日後即未進入公司與鳳董事長為業務 交接,鳳董事長念及多年長官部舊情誼,以及顧全公 司營運繼續,避免驚動原告以達順利交接業務目的 ( 其中主要以順利為處理收回大陸巨額應收帳款案), 故仍先婉言敦請原告交接業務,按照往例於9月5日 ( 被告公司發薪日)仍將8月報酬給付原告,被告公司對 原告實屬仁厚,且僅為被告公司於非常時期便宜之計 。
③渠料,原告於9月初對被告公司發律師函為多項不實 指控,意圖打擊公司。為維護被告公司名譽,以正視 聽,被告公司以及經營團隊員工 (丁○○、黃孝德、 吳宗翰及丙○○等四人代表全體員工列名)乃共同具 名委託律師回函並保留依法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④此外,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期間,一手 安排處理之巨額大陸應收帳款弊案,因始終無法收回 ,被告蒐證後已於94年11月間於大陸提起訴訟。至此 ,兩方交惡,鳳董事長因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為 自己委任自己,為被告公司所不承認,且未經董事會
決議聘任支薪,而事實上原告自9月起即未為被告公 司提供勞務,遂決定自10月起即停止支付對原告9月 份之一切薪資報酬及各項獎金及津貼給付。
⑤且原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因能力不足,領導 無方,致公司成立以來業績均持續低迷虧損,以93年 度為例,公司虧損逾3,755萬元,而自93年12月22日 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以後,繼續任職 董事長8個月期間,因委任自己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 理(或業務總經理)之結果,已經從被告公司領取總額 逾220萬元之高額給付,且該給付非董事長或董事報 酬。原告並非一般居於劣勢需保護之員工,而是經被 告公司認為不適任而去職之總經理以及離職之董事長 ,期間於原告自被告公司受領之利益以及造成之損害 ,被告公司僅保留依法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
㈢原告民事陳報狀(一)所附證物,多為被告公司先前員工 與原告之往來文件,因被告公司已處於清算解算程序中, 且員工均已離職,無從請相關人員探究電子郵件等文件之 真實性,合先說明。
㈣退一步言,縱各該文件為真(但被告公司無法確認),亦 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94年9月及10月期間確實為被告公司 帶來任何利益,甚至可以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先前擔任董 事長及總經理期間中,即已因管理不當導致被告公司受有 損害。例如,所附證物第7頁中間,原告自行載明:「…5 年來總呆帳為NT118萬元」「…總Dead Stock【滯銷庫存 】約500萬元」,適可證明原告經營績效不彰,至少造成 公司呆帳110萬元及滯銷庫存500萬元。
㈤又原告先前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因能力不足,領導 無方,致公司成立以來業績均持續低迷虧損,公司均屬虧 損狀態,以93年度為例,公司虧損逾3,755萬元,足證被 告公司根本未受有任何利益,反而由原告一直以自己代理 之方式圖利自己,委任自己擔任業務總經理並領取高額薪 資直到94年8月止。系爭9月及10月原告所稱委任事務之對 價,業已經由先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 上字第19號判決,因原告為自己代理而判決原告敗訴在案 。又原告自承理念與被告公司不合,並自認於該期間虛領 薪資毫無成長,以及在該期間均任由「外行領導內行」, 在在證明,原告領導能力不足,被告公司於原告自肥受領 薪資之下,已經根本未蒙其利,而深受其害。在此情形下 ,何以見得在94年9月及10月間,被告受有所謂原告提供 「相當於業務總經理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利益」?
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謂就原告勞務原本有支出費用之計劃, 被告財產總額並未增加,縱有增加,因原告擔任經理人期 間,公司虧損逾4082萬元,自可將損失自所受利益中扣除 ,利益已屬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被告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三、證據:
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書影本 乙份、被告公司93年度損益表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有關業務總經理委任契約及報酬之支給因踐未行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 二、被告於94年9月份、10月份並未支付被告任何報酬。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且於94年9月、10月間,被 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原告於94年9月1日起至10月21日止是否有「為被 告處理事務」而使被告「受有利益」?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 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除其中有2.5日因事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外,均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使被告受有相 當於業務總經理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利益乙節,固據原告 提出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之打卡資料及於該段期 間內原告與被告之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原告製作之離職 工作移交清冊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打卡資料,原 告雖有於9月1日、2日、5日、12日、13日、18日、21日, 10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 日、19日、20日、21日至被告之公司內,惟9月1日原告僅 至被告之公司14分鐘,9月2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1小時 ,9月5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7秒,9月12日原告僅至被告 之公司33秒,9月13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34秒,9月18 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4小時,9月21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 司27分鐘,10月15日原告僅停留至被告之公司1分鐘、10 月15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6秒,是原告停留在被告公司 之時間甚為短暫,已難以認定原告於9月1日、2日、5日、 12日、13日、18日、21日、10月10日、15日有為被告提供 勞務。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其中寄件日9月8 日、10月4日之電子郵件各1封及寄件日10月5日、10月18 日之電子信件各2封均係被告之職員寄予原告之通知信,
且寄件日10月18日寄件人為原告之信件亦僅係原告向訴外 人丁○○即被告之董事長通知其離職後工作交代事項,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任何勞務予被告。再者,自原告提出 之工作交接資料以觀,亦未見自9月1日起至10月21日止之 期間,原告有為被告提供勞務。況依上開工作交接資料所 示,原告於例行工作欄中記載:「因為公司已公告新任命 與組織,職權已被轉移並正式公告,內部負責幹部也逕自 於8月底,用emails通知下屬不准向我報告,所以Details 分別確認上列各負責幹部,... 」且原告於10月19日寄予 被告之董事長丁○○之電子信件中亦載明:「Detail資料 請跟管理部財務人員及業務部Steven & Bear或Susan & Michelle要,我這裡若有,已經是8月份之前的資料。」 足認原告於94年8月後即未替被告處理業務,從而原告主 張其於94年9月、10月間為被告提供勞務、處理被告業務 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9 月1日起至10月21日,有為被告管理任何事務,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562 元,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4,562元及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蕭興南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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