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博學舍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小字第8 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雖記載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7年2 月1 日變更為博學舍文教有限公司,其董事亦由丙 ○○易為乙○○;然公司組織變更,僅改變其組織型態,非 另立新公司,變易其主體,其組織變更前、後之公司法人格 應不失其同一性,即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變 更或訴訟停止之程序問題;在實體上,亦不須登記解散、進 行清算,變更組織前之公司所屬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組織 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 號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6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82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狀繕本及本件訂於97年3 月5 日進行之調解期日通知,於上述變更前之97年1 月23日送達 予卷附送達證書所示之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蓋章簽收,自生送達效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即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8 月2 日起至96年月2 日止受僱於被 告博學舍文教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員,惟該公司就應於次月10日發給之96年6 月份薪資新台
幣(下同)30,337元迄未給付予原告,經聲請勞資爭議協調 後仍未獲清償,為此依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30,337元及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員工薪資及 費用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1 紙 、存摺7 紙等影本為證;而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固記載原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7 月6 日止改由京亞 概念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該表既載明原告於此前之94年8 月2 日起即由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原告提出之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自95年12月11起至96年7 月18日止皆有博學舍 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存款紀錄;參照卷附蓋有博學舍股份有 限公司及丙○○印章之上述積欠員工薪資及費用明細表,亦 載明積欠甲○○96年6 月份薪資30,337元,此外被告並未到 庭爭議或具狀否認,足認原告於96年7 月2 日離職前仍受僱 於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自堪信其前揭主張為真實。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486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博學舍股份有限 公司就原告96年6 月份薪資30,337元既逾期未付,且此項債 務不因其組織變更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變更後之 博學舍文教有限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逾期時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30,337元及自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請求96年7 月10日之 利息部分,因係原訂之發薪日,並無遲延可言,自應駁回其 此日之遲延利息請求。
四、前揭准許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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