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6765號
PCEV,95,板簡,6765,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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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76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億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765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受訴外人丞舜工藝設計開 發有限公司委託模具製作加工,因物件眾多時間急迫,原 告遂將其中部分工程即503640模具之製作和503637-RH、 503637-LH(後改稱為503637及503638)母模之加工等工 程轉包予被告承作。然被告承作之503637及503638母模加 工顯有瑕疵,交貨後經訴外人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試模,確認因被告加工之503637及503638母模A面補焊未



入爐作處理,造成沙孔與裂痕,致使兩塊母模需全部更新 ,為此訴外人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就被告承 作之部分扣款新台幣(下同)598296元。原告遂向被告主 張賠償上開金額,並主張與原告尚未給付之被告貨款共計 419250元(含95年11月7日應支付支票款141000元、同年 月27日應支付支票款173250元及未結之貨款105000元), 兩相抵銷,發函要求被告返還支票並賠償抵銷後之款項 179046元,然均未獲置理。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 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轉包承作之503637及 503638母模加工工程所生之瑕疵已造成原告遭訴外人承舜 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扣款新台幣598296元之損害,依法 被告當應就此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款項598296元,與原告未付之貨 款419250元抵銷,依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79046元,且附 表所列之票據債權亦因抵銷而不存在。再者依據票據法第 144準用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告清償票款後應將 支票交出等情,為此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 4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列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支票2紙交 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作之503637及503638母模有瑕庛 ,交貨後經訴外人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試模,確認 503637.503638母模A面補焊未入爐作處理,造成砂孔與裂 痕,致使兩塊母模需全部更新」、「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 限公司向原告就被告承作之部分扣款新台幣598296元」云 云,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傳真」影本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三)查系爭模具生產流程為:準備材料一拋光一CNC(電腦洗床 ) 加工一放電一推光一咬花一模具完成一生產汽車零件,



被告僅負責第三階段CNC(電腦洗床)加工,其餘階段皆由 原告自己處理,被告95年5月間即交付,原告遲至95年10 月間業已生產汽車零件,始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拒不付款 云云,實無足取。
(四)本件被告當時有請求修補,但被拒絕各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送貨單、傳真等影本各 乙份及支票存根影本2紙為證,被告對向原告承包模具之製 作及母模之加工等工程亦不爭執,惟否認承攬工作有瑕疵, 辯稱:伊於95年5月間即交付工作物,原告遲至95年10月間 業已生產汽車零件,始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拒不付款云云。 經查: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定作物其中經CNC加工之系爭母模兩組(即編號 503638,另一組未編號)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結果:系爭母模二組存有沙孔與裂痕之瑕疵,且系爭母模 二組A面有補焊未入爐做處理,以致造成沙孔與裂痕,又上 開母模二組A面之補焊及未入爐做處理,與沙孔、裂痕間復 有因果關係,而母模二組A面之補焊及入爐做處理,係包含 於被告之CNC加工範圍內,而系爭母模二組之合理市場修 補費用為12600元-21000元整,平均合理市場修補費用為 16800元此有該院母模兩組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工作無瑕疵云云,自非可採。惟該母模二組A面之補 焊及未入爐做處理之瑕疵可得修補,且修補所需費用尚非過 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予修補,僅於被告不修補 時,原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至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 據原告舉證證明所受損害額確為598296元,原告主張抵銷及 訴請賠償抵銷後仍受有179046元之損害部分,亦無足取。四、從而,原告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46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支票2紙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承攬: ⑴503637、5036 38母模加工費用105000元、⑵夾盤制作費用141000元、⑶ 503640模具製作費用173250元,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其中, 反訴被告為支付⑵⑶款項,各開立有支票共二紙,經反訴原 告分別於95年11月T日、95年11月27日提示,竟均以經法院 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不獲付款。上開⑴⑵⑶應付 款項,總計419250元整,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均已是認。按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明定。反訴原告爰依上引規定,以「原因關係」及「票款 請求權」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92 50元,及其中105000元,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1000元,自95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73250 元, 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情,且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承攬報酬為419250元亦不爭執 ,雖反訴被告辯稱本件工作物尚有瑕疵云云。經查:按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之工作業已交付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本件報酬,至本件工作雖有瑕疵,僅反訴被告得 依規定請求修補該瑕疵,已如前述,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 酬。
二、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9250元,及 其中105000元,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1000元,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73250元,自95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爰併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5.11.27│173250元│AT092413│臺灣中│95.11.27│
│ │ │ │ 4 │小企業│ │
│ │ │ │ │銀行新│ │
│ │ │ │ │莊分行│ │
├──┼────┼────┼────┼───┼────┤
│ 2 │95.11.07│141000元│AT092413│臺灣中│95.11.07│
│ │ │ │ 5 │小企業│ │
│ │ │ │ │銀行新│ │
│ │ │ │ │莊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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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