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152號
TPAA,97,裁,215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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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52號
聲 請 人 圓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本院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明。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96年6月4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6年6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同年7月6日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8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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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