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125號
TPAA,97,裁,2125,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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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25號
上 訴 人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系爭物料或係試俥必須物料,或係一般日常 生活垃圾,均非事業廢棄物,且均集中放置,無髒亂污染; 又安平港分局人員除對上訴人提出糾正外,再為系爭罰鍰, 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 ,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 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項下詳予敘明,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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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