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62號
上 訴 人 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
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 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聚巨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手乙○○於民國92年12月09日 以「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 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3年10月11 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46392號專利證書;旋乙○○於94 年0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准將該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 嗣上訴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於95年07月06日以(95)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520533490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被舉發專利之公告日為93年10月11日, 現行專利法則係於93年7月1日公佈實施,故被舉發案應以核 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判斷其可專利性。故於判 斷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依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 規定進行判斷,而無須審酌舊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有關
「運用」與否之解釋。㈡查上訴人既已藉舉發證據證明「穿 孔」之技術已為業界習知,此等「穿孔」之技術存在於被舉 發案申請前之事實,亦為原判決所肯認,則依現行專利法第 94條第4項所揭示之標準,被舉發案自無進步性可言,惟原 判決竟於認定「穿孔」已為習知技術之後,再以「穿孔」之 技術並未為習知所運用為由,審認被舉發案具有進步性,原 判決此等適用法律之違誤,自無可維持而應予廢棄等語,為 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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