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34號
上 訴 人 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吳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㈠被上訴 人未提出本件上訴人有虛列佣金支出之證據,竟即作成原處 分,額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改制 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依法應予撤銷。 詎原審對此竟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依法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另案 中,既已認定上訴人確有給付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凱盛公司)佣金之事實,何以對群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 中公司)、韋天有限公司(下稱韋天公司)、巨豐仲介有限 公司(下稱巨豐公司),竟認定上訴人該項費用係虛報,二 者間顯有矛盾,依法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未就本件上訴人
有違反所得稅法規定之故意過失乙事進行舉證,即逕作成原 處分,顯已違反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依法應予撤銷, 原審對此竟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 其理由。
三、經查:㈠營利事業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係以仲介人有無實 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 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本件上訴人與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 雖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台光公司應代上訴人支付仲介佣金 及其他費用,並自應付上訴人之總價中扣除,然台光公司實 際代付款項中,並未包括上訴人所稱仲介佣金,且上訴人亦 未主張有另行支付仲介佣金予群中等4家公司,並提出相關 資金流程以為證明,上訴人既未提示群中、韋天、巨豐及凱 盛等4家公司有提供仲勞務之具體證據及支付佣金等資金流 程以為證明,空言主張渠等4家公司確有仲介事實且已支付 仲介費云云,洵無足採。㈡本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 查站於93年間查獲紀華鎗(即台光公司之董事)及賴福基以 個人身分實際參與仲介上訴人出售動產予台光公司,而分別 取得佣金20,000,000元及10,000,000元,渠等為規避個人綜 合所得稅負,竟以凱盛公司名義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交由上 訴人作為入帳憑證,是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 於91年度另有實際支付紀華鎗及賴福基上開佣金合計30,000 ,000元(含稅)屬實,依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准予追 認前開佣金支出28,571,429元(不含稅)並無不合。㈢上訴 人係營利事業,依法本應就其營業發生之收入及成本費用等 事項,誠實記載申報,其未依規定誠實申報,而虛報前開佣 金支出19,476,190元,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已構成違 反誠實申報,且有故意情事甚明,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重核 後,以查得上訴人實際虛報佣金支出19,476,190元,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鍰2,429,500元,並無違 誤。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無支付證明,且無法證明有 仲介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不實發票,虛報佣金致漏報 所得額,違章事證明確,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 論駁,甚為詳盡,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 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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