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2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231地號 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同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員警於民國95年9月6日14時30分許至前揭地點會勘時查獲,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8日再次會同上訴人至前揭地點會勘, 同時製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察 隊調查筆錄。被上訴人根據前揭會勘紀錄及調查筆錄內容, 認上訴人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11月7日府水 資字第09502103400號函檢送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禁止上訴人繼續 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95年12月1 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內容,主張其係受地主許和田委託辦 理整地,有整地合約書及地主許和田之證言可稽,且現場旁
確有小溪,如將該地整瓶種植筊白筍,並非無可能。又被上 訴人測量不實,原審未傳訊林漢鑫到庭說明測量之基準,逕 認上訴人未經許可而取走755立方公尺之土石,原判決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核其係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