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19號
再 審原 告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89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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