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0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關於原審 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及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 及貨物稅等行為,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四) 字第45號刑事判決,係由法官以得為易科罰金之判決勸諭上 訴人認罪後所作成,實則前開法院對本件上訴人是否參與該 犯罪之證據,未盡調查能事,認定上訴人與許勝牙、蔡啟和 共犯偽造文書罪,違反經驗法則,且理由矛盾,是原判決依 據前開刑事判決而認定本件上訴人有逃漏關稅等事實,顯屬 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認定本件輪胎確為上訴人進口,其有假借訴外 人錦莉企業有限公司、大豹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及偷漏稅捐之行為等事 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