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61號
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縣中和市○○路440之2號5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蕭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系爭案之散熱片組100、散熱片10及本體 板片20、卡槽31、凸部32及卡扣元件33,依序與引證一之散 熱片組60、散熱片61、卡槽621、卡勾622等效、或結構及應 用上皆相同,足見系爭案確實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下同 )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且系爭案之散熱片10、水平部30、 卡槽31、凸部32及卡扣元件33等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二之 散熱片20、直立部25、卡溝24、壓片23等結構中,且其所運 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 ,足見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 條之規定。又系爭案之散熱片10、本體板片20、水平部30、 卡槽31、凸部32、卡扣元件33,依序與引證三之散熱單體40 、直壁42、平壁44、插槽48、包容臂52、插腳54達成之功效 及目的、結構皆相同,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足見系爭 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另系 爭案之散熱片10、水平部30、卡槽31、凸部32及卡扣元件33 等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四之散熱片f1、鰭片12、第一卡槽 111、第一卡勾112、突片1121、1122、銜接部15、第二卡槽 151、第二卡勾152、突片1521、1522等結構中,在實質上係 為相同之創作,足見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條
準用第27條之規定。綜上,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 三、引證四對問題解決的技術手段、方法,無論在創作的結 構、功效、目的皆完全相同,且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因此而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其 獲准之專利權理應撤銷云云,提起上訴。經核或係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 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 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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