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952號
TPAA,97,裁,1952,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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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52號
聲 請 人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 例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謂:1.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與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本院54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有違,確定裁定以原裁 定( 按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0號裁定)確定之事 實為論斷之基礎,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確定裁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認定之事實為裁定之基礎 ,未依同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斟酌原裁定 違法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原審受 命法官,審判長闡明錯誤,為非正確及有害聲請人之闡明, 確定裁定未予審查糾正,其裁定違背法令。本件公法上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其受損人為聲請人,非環寶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寶公司),蓋環寶公司所報繳的銷項稅額 ,僅係「代收代付」性質,並非在履行自身的納稅義務,該 筆銷項稅額實際上是由取得、申報進項扣抵的聲請人所支付 ,環寶公司非受損人,即非請求權人;無權利即無訴權,為 法理所當然。惟確定裁定顯未究明本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其受損人即為聲請人,非環寶公司,依營業稅 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聲請人得對稅捐稽 徵機關請求返還,確定裁定將不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歸屬之 法律關係,逕以營業稅法上「名義納稅義務人」為請求權人 認定之依據,不從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條文切入加以剖析論述,違反法學方 法,其裁定理由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錯誤自屬必然。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54條係就上訴程序所為之規定,抗告程 序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確定裁定與該條規定顯不相關,自 無不適用該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聲請人其 餘之指摘,並未指明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不合法而 駁回其訴,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再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2號裁 定駁回;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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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