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381號
KSDM,91,訴,2381,200210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光碟片共陸佰伍拾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 (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買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及其他未據 告訴之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 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買受,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 在台南、高雄縣市內之市場攤位,以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乙○○明知上開戊○○在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工 協市場內所販售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係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起,見戊○○忙碌無暇,遂以幫助戊○○看管攤位之意 而代戊○○販賣前揭光碟予不特定人。迄於同年月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於高 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工協市場內查獲,並扣得光碟片共計六百五十六片。二、案經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丁○○○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 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甲○○○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 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代理人譚文川李百軒陳少文陳吉亨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碟片共 計六百五十六片扣案可證。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手受傷,休息一 陣子才於今年初販賣盜版光碟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 其向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購買之光碟片數量鉅大,被告經營攤位販賣光碟 片已約一個月,光碟片每片可獲利七十元等情,足徵其以販賣上開音樂、影音光 碟片之所得為其收入,而作營生之用,自屬賴此維生。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相關證明文件、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乙○○固以幫助被告戊○○之意思為之,然已參 與意圖營利而交付與不特定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然其係以幫助 被告戊○○意圖營利而交付不特定人之意,參與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是被告乙○○與被告戊○○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僅及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以同法第八十七 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部分,是核被告乙○○所為,係與被告戊○○共 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前揭違法重製光碟片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販賣而 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之著作(財產)權 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 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對告 訴人等潛在市場利益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而 被告乙○○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因 一時貪慾,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四百四十片及其他未據告訴之一百六十六片重製光碟片,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