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91號
聲 請 人 甲○○
參 加 人 乙○○即原參加人
丙○○即原參加人
丁○○即原參加人
戊○○即原參加人
曾國育即原參加人
曾惠珠即原參加人
己○○即原參加人
曾惠真即原參加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24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 283條規定,應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241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原判決係於民國78年4月20日確定,有原判決及本院索引卡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96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揆諸首揭規定,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