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5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王秀丰之被繼承人王黃博未依規定辦 理民國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有 源自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其他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0,0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 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5,000,000元, 淨額14,907,000元;除補徵稅額5,433,800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處1倍罰鍰5,433,800元。王黃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後於90年12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及王秀丰承受訴訟,並 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99號裁定駁回罰鍰部分之訴, 其餘部分則以同案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王秀丰提起上訴, 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原審法院93 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1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前開更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丙○○ 及王秀丰等3人(下稱王秀丰等3人)向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 36號事件陳報指定王湘嫻為送達代收人,其指定及於同地之 各級法院,原審法院對王秀丰等3人之送達,送達渠等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王湘嫻,即生合法之送達效力。送達代收人王 湘嫻,於合法收受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另具狀 表示上訴人王秀丰住所不明,無法轉達或告知等云,與本件 送達之法效不生影響。王秀丰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之 為一造辯論判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於51年10月12 日獲准設立,同年11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 人設立登記,名稱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被繼 承人王黃博係派下員。該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等為求順利出 售所有土地,要求王黃博及甲○○不得異議,並同意王黃博 及甲○○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3,000萬元,該 筆款項業於80年1月分別開立支票,交予王黃博及甲○○簽 收,並已由甲○○之女王湘婷兌領,被繼承人有1,500萬元 之其他所得,其未辦理申報,核課期間為7年,被上訴人88 年9月間寄發核定通知書等,未逾核課期間。被上訴人係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核課,非僅以財政部 75年3月21日台財稅第7530447號函釋為依據等,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