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833號
TPAA,97,裁,1833,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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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33號
上 訴 人 安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本件上訴 人93年度收取管理費、清潔費非娛樂活動,非娛樂稅法課徵 項目,原判決適用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財政部78年2 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號函釋解釋,及財政部74年9月13 日台財稅第21888號函釋,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本 件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皆非強制徵收,其中管理費 係指收取使用浴室費用,另清潔費係指租球車或上果嶺擊球 ,對於使用球車及球場之清潔費用。又管理費係擊球之消費 者有使用浴室之必要使收取管理費,若擊球之消費者不使用 浴室,則不收取管理費,但有收取清潔費。㈢本件上訴人93 年度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是否應徵收娛樂稅,依財政部 74年9月13日台財稅第21988號函釋規定,由消費者自行選擇



,並無併同入場費強制收取者,非屬課徵娛樂稅之標的。故 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所檢附之13紙發票中 ,除93年10月14日發票號碼BV00000000號之發票同時有果嶺 費及管理費外,其餘12紙(上訴狀誤繕為13紙)發票僅有租 車費及清潔費係舉證此二項目皆可由消費者自行選擇,又該 項消費係陪同擊球者之消費,實為交易之全貌,而非上訴人 所稱僅交易之一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供前開13紙發票, 主張本件清潔費及管理費確實非隨入場強制徵收,原審判決 對於前開有利何以不採信,又何以非交易之全貌,亦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㈤本件上訴人93年度並無代徵清潔費,上訴人 主觀顯認定非娛樂稅課徵項目,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清潔費 及管理費係屬娛樂稅第2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1項及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應強制徵收,自應由原處分機關為舉證。 ㈥縱退一步言,本件上訴人93年度收取清潔費(管理費)應 依娛樂稅法課徵娛樂稅,但非不為代徵或短徵或短報或匿報 娛樂稅,係上訴人主觀法令認知錯誤,被上訴人裁處5倍罰 鍰,原審未予糾正,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 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 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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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