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份服兵役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甲○○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停役,詎其明知其係等候回役臨時召 集之應召員,為後備軍人,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無施用傾向出勒戒所後,於同 年月下旬某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即擅自遷離原住所即高雄市○鎮 區○○里○鄰○○街一二五號,先至台南工作,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再至雲林縣斗 六市○○○路三十號其姐之住處居住,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出,指定應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時前往高雄衛武營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對其 本人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在服役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出勒戒所後,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即遷離原所,分別至台 南及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十號其姐之住處居住,且未依規定申報等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往送達臨時召集令之前鎮○○○○路派出所警員魏義雄及被 告之祖母杜乙○○到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頁),並 有臨時召集令、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高雄市 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並 辯稱:伊不知道要申報遷移戶籍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本院自承:「依正常的話 應該在九十年五、六月份退伍(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九頁)」等語以觀,顯然被告 明知其尚有未服完應服之役期,則其當可知應有隨時被徵召回役之可能,然其卻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勒戒所後,即於一星期後離開原住所而前往台南工作,且 參酌所自承(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及其祖母即證人杜乙○○到院所為之證述 (同上第三十頁),其又未將連絡方式告知其祖母或其他家人,而遷移他處居住 ,致使本件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有妨害兵役之犯行至明,所辯自不足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依法停役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停役 原因消滅後,有受回役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 移住所,致使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惟被 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
,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 、第六條規定,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 是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 規定,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 本罪,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輕微,雖未坦認全部犯行,惟其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