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93號
TPAA,97,判,93,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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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9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現職專任教師,於民國88年5月13日 向被上訴人提出擬參加「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 中等學校教師物理教學碩士夜間班之考試報名」,並於91年 6月自彰師大理學院物理學系物理教學碩士班研究期滿取得 理學碩士,嗣於92年10月1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 辦理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3日卓實 中人字第0920003035號函核定薪額為本薪430薪元,並自92 年10月17日生效。上訴人對該敘薪核定有疑義,依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申 請改敘薪級,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9日卓實中人字第0920 003096號函復上訴人,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向教育 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申訴評議 決定申訴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僅規範某一層級 學校教職員之最低任用學歷,針對不同學歷者,其權利義務 並無二致,惟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台(88)人(一)字第881295 42號函(下稱88年10月27日函)以碩士學歷與非碩士學歷作 為區別標準,自非合理。再者教育部78年6月13日台(78) 人字第27708號函略以「...惟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77年 11月18日77教人字第88579號函曾規定略以:「查本國學制 ,各大學之研究所均未設夜間學校,故參加研究所在職進修 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僅適用該第五項前段『學歷與經 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即無論其學歷 為專科、學士、碩士或博士,均適用「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 者擇一採認」,而後段「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 。」則僅適用於專科、學士學歷者,不適用於碩士學歷教師



。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 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 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 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依修訂前之 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4點及第5點規定意旨,係在闡述 夜間已是公餘時間,因此,上訴人利用夜間公餘時間至彰師 大進修,研究期滿取得理學碩士學位,因係利用夜間公餘時 間進修,既非在上班時間,又不影響教學,被上訴人自應依 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規定併計上訴人之學 歷與經歷年資提敘薪級。(二)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函,是 在大學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夜間班88年9月入學之後,在母 法「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尚未修訂前,上訴人已 因信賴政府將依據該規定辦理敘薪而入學就讀後,教育部始 在88年10月27日為上開函釋排除該等人員於夜間班畢業後改 敘薪級適用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 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三)教師就讀夜間在職進修專班確 實不可能佔用到上班時間或影響上課,惟被上訴人卻僅以「 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研究所』辦理」、「非規劃 在夜間上課之學校即屬夜間學校」為理由排除上訴人適用修 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併計學歷與經歷年資之 規定。然依據教育部85年3月12日訂頒「夜間部轉型進修學 士班大學夜間部轉型作業注意事項」,足見大學進修推廣部 係由夜間部轉型而來,但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碩士學歷卻無 法適用之不平等現象,顯見主管機關於考量同為夜間進修之 學歷與經歷年資併計問題時,並未遵循法律體系所確立的基 本原則,自與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有所牴觸。(四)教育部 以88年10月27日函,限制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 第5點後段之適用對象僅為專科夜間部畢業者與學士學歷夜 間部畢業者,而排除取得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夜間班畢業之 碩士學歷者適用,無異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 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又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係規 定如何併計夜間學校畢業者學歷與經歷年資,並不區分何種 學歷,惟其獨於88年10月27日函,限定「碩士在職專班」畢 業取得碩士學歷者不適用修訂前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具有「積極排除他方受益」之用意, 亦即以學歷別作為是否併計學經歷年資之基礎為一不合理之 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另教師於夜間、週末與寒暑假進修學 歷期間,在校服務所投入之工作時間或所承擔之責任,並未 因專科、學士學歷與碩士學歷而有不同,卻於計算年資時強 調其差異,實難認為合理。並參照嘉義縣立忠和國中教師陳



培雄利用暑假出國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且可併計其學歷與進修 期間經歷年資辦理敘薪,足見前開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函單 獨否定國內公餘時間進修碩士學歷不能適用修訂前之敘薪辦 法第2條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 並無立論基礎等語,為此,訴請將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函及88年8月6 日台(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函(下稱88年8月6日函 ),一向說明國內目前尚無夜間學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 ,又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係指有 關:「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其進 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准予按日間部教師於 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辦理。」僅於學士學位加以規 定,至於碩士學位仍無得放寬援引。另教育部93年12月22日 台參字第0930171496A號令(下稱93年12月22日號令)「公 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修正說明第4點略以:「『學歷與 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 計。』之規定,近年來迭有認定上之爭議,爰在政策及執行 方式均未變更情形下,將第5點、第10點規定予以整合;且各 大學校院目前並無夜間部之設置,現行『但在夜間學校畢業 者得併予採計』之規定已無規範實益,爰予刪除,惟為兼顧 規定修正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權益,修正增列該等 人員取得學歷後仍得適用原有規定辦理」。依此可明白瞭解 被上訴人於碩士進修前、進修後,教育部對於「學歷與經歷 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 」之規定政策及執行方式均未有變更。(二)依上訴人辦理 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時所提資料,屬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 所在職進修專班,該班別上課時間係夜間班,該項課程雖屬 在「夜間」上課,惟所就讀學校尚非屬教育部93年12月22日 號令修正前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 表說明」第5點所稱「夜間學校」。被上訴人在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對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政策及執行方式 均未變更情形下,依敘薪辦法及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標準表說明」規定、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函及88年8月6日函 ,所為之92年10月23日卓實中人字第0920003035號處分尚無 違誤。(三)另上訴人於申請進修研究所教學碩士夜間班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所作之解釋性令函規定,並無對 中小學學校教師公餘在職進修碩士學位之年資有可採計併資 提敘,上訴人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又同一時間現職中 小學教師於公餘在職進修碩士學位亦無可併計進修期間之經



歷與學歷年資辦理提敘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 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另關於上訴人所述嘉義縣政府所 屬之忠和國民中學教師陳培雄改敘乙事,經被上訴人函查結 果,該教師並無提敘之情事等語,資為答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於88年9月至91年6月間帶職帶薪於 彰師大物理教學碩士班進修,研究期滿取得理學碩士,依該 校招生簡章所載,該項課程固係於夜間上課,惟該校同時招 生之輔導活動教學碩士學位班、工業教育教學碩士學位班等 ,均係於暑期上課;另國語文教學碩士學位班及學校行政碩 士學分班,則均係於暑期及夜間上課(各開一班),是彰師大 所開設88年度中等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碩士班,係針對中等學 校教師所提供結合理論與實務之碩士學程,並配合在職學生 之需求彈性規劃在暑期或夜間上課,是自難以上訴人就讀之 物理教學碩士班規劃在夜間上課,即謂彰師大係屬「夜間學 校」。(二)上訴人所舉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 61782號函,係謂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 位,准予按日間部教師於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辦理 ;惟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在研究所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 理改敘時,因國內目前尚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基於日夜 間部教師取得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致之考量,仍應依教育部 78年6月13日台(78)人字第27708號函辦理,即仍受學歷與經 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與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函及 88年8月6日函意旨相符。是教育部一貫立場,均僅認高中或 專科學校畢業之教師,取得大學學士學位後,其學歷與經歷 時間得併予採計,而排除大學畢業後取得碩士學歷者之適用 ,被上訴人亦依此政策及方式執行,尚無原先大學畢業後取 得碩士學歷,准予學歷與經歷時間併予採計,嗣於88年上訴 人就讀彰師大物理教學碩士班後,始變更不准之情事,是上 訴人係誤認其於取得碩士學歷後,得併予採計該學歷,其主 張教育部及被上訴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尚無足採。(三) 93年12月22日修正前公立大學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 明第5點但書規定夜間學校之就學年資予併計,係為鼓勵當 時僅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教師於夜間部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歷 ,提高教師素質而設,有其政策上之考量;而僅具高中、專 科畢業學歷而其後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歷之中小學教師,其 進修時間及提敘薪級,與原具學士學歷而其後在職進修取得 碩士學位者之情形,本有不同,教育部前揭諸函就該等不同 情形揭示不同之處理原則,應符合平等原則,並無差別待遇



可言。(四)上訴人雖稱80年嘉義縣政府核准嘉義縣立忠和 國中教師陳培雄利用暑假出國進修取得美國碩士學位後,併 計其學歷與進修期間經歷年資辦理敘薪,惟經被上訴人向嘉 義縣政府函查結果,陳培雄並無前述辦理提敘之情事,業據 被上訴人供陳明確,並有嘉義縣政府95年2月9日府人一字第 0950023624號函附原審卷足稽,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是上 訴人所述尚有誤解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除執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外,並略謂:88年教育部 核准各大學成立研究所在職專班,提供現職教師於夜間、週 末、暑期進修碩士學位,既原規定並未廢止,只要教師符合 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之學歷與經歷時間不 牴觸要件,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均應 准予併計學經歷辦理改敘。另原審作為判決基礎之教育部88 年8月6日函及88年10月27日函,係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 據,逕行排除具有大學學歷之教師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學歷 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其認事用法顯然已 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六、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93年12月22日 修正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即上訴人所稱之公 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以下稱修正前之敘薪 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 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就此點規 定之解釋適用,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作成解釋性函令,以供 下級機關遵循以作成行政行為。此種解釋性函令,係闡明法 規之原意,原則上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參照)。教育部88年8月6日函釋,就「中小學 教師在職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改 敘事宜」,開會研商決議認:「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 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 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 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 」及88年10月27日函釋:「目前各大學並無設置夜間部之法 律依據,故並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而依『大學辦理研究 所、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大學先修制度共同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之研究所, 針對特定專業領域在職人士所提供結合理論與實際之碩士學 程,並得配合在職學生之需求彈性規劃授課時間。依上開規 定,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研究所』辦理,



並得由學校彈性規劃在日間、夜間、暑期或週末上課,尚未 規劃在夜間上課之學校即屬夜間學校。有關中小學教師進修 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取得較高學歷,仍請按本部88年8月6日 台(88)人(1)字第88094834號函之規定辦理。」均認大學畢 業後取得碩士學歷者,申請提敘,係適用修正前之敘薪辦法 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無但書「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規定之適用。按 現行法令既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中小學教師就讀研究所 取得碩士學位,此碩士學位即不可能屬「在夜間學校畢業」 ,自無修正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但書「在夜間 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規定之適用。因而,上開教育部 2函釋,正確闡明法規意旨,並未增加限制修正前之敘薪辦 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但書規定之適用範圍,與有無法律授 權一節,亦無關聯。原判決據以作成判決,於法無違。上訴 人所為上開教育部2函釋無法律明確授權,與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意旨不符,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已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之指摘,並無足採。(二)上訴人另主張只 要教師符合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之學歷與 經歷時間不牴觸要件,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5點(按即修正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但書規定) ,均應准予併計學經歷辦理改敘云云,與該要點明文規定不 符,尚乏依據,純屬上訴人一己之見解,不能據以認原判決 違背法令。(三)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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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