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88號
TPAA,97,判,88,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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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8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3、5、6地  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地目為「旱」,前經臺北 市政府於民國59年7月4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 案」將系爭土地劃設編定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 嗣該府復於82年1月5日公告「擬(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 畫案」,將前開土地劃設編定為遊樂區。系爭土地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1月17日拍賣,並由前該院之士林分院 民事執行處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核列系爭土地應課徵 之土地增值稅額,以憑優先扣繳,該分處以84年4月27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899號函請該院代為優先扣繳上訴人應繳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4,896,583元。嗣上訴人於84年4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出具土地未開發證明, 經該局以84年6月23日北市都二字第8405219號函復略以:二 、查系爭土地係屬82年1月5日公告「擬(修)訂社子島地區 主要計畫案」中變更為遊樂區,依該主要計畫規定全區區徵收開發,目前正由本局辦理細部計畫中,故仍屬不 能申請建築之地區。三、臺端申請出具未開發證明以利申報 稅負乙節,應可依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83財字第44533號 函示,逕向財稅機關申請辦理,而無須在分區證明上加以註 記。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亦以84年7月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1625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業已變更為遊樂區,惟細部計畫尚未公布,依行政院函 示...如申報移轉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未加以註 記有關細部計畫等相關資料,仍須經由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始 得據以辦理。上訴人乃於84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士林 分處提出陳情,經該分處以84年8月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8 742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 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未完成法 定程序前應如何檢附證明文件,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



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前經本分處84年7月6日北市稽士 乙字第16250號函復有案,嗣後如經主管機關制定統一規格 之分區使用證明書,自當據以辦理。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93年5月7日士院儀82執速字第1328號通知上訴人 略以,主旨:本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所得...除扣繳土地增值稅34,896,583元外,尚 餘25,113,417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本處作成 分配表,並定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處辦公室實行分配 ...。上訴人遂於93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 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查復系爭土地於前開都市計畫案內劃定之使用分區及系爭 土地於細部計畫未完成前,是否依原來用地別管制,經該局 以93年7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09332890900號函復該分處略以 ,說明三、首揭4筆地號土地前於59年7月4日公告「陽明山 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內劃為「住宅區」、「公園用地」 及「道路用地」,嗣於82年1月5日公告之『擬(修)訂社子 島地區主要計畫案」內劃為「娛樂區」...由於社子島地 區自59年7月4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其 後未發布細部計畫,復於82年1月5日公告「擬(修)訂社子 島地區主要計畫案」,而該地區新修訂之都市計畫正進行法 定程序中...因此,社子島地區之土地其於細部計畫尚未 核定公告實施且未辦理整體開發前,符合前開規定,尚無法 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遂審認系爭土 地不符合拍賣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應不得免徵 土地增值稅,以93年8月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667400 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願決定引用與本件不相干之財政部91年 12月26日臺財稅第0910458277號函釋;又稱「即便系爭土地 承購人之身分符合「自行耕作農民」要件,仍不得免徵系爭 土地增值稅,顯有違法,亦有違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83財 字第44533號函示及財政部91年6月24日臺財稅第0910453792 號函釋;況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相關法律所無限 制之函釋應停止適用,且其係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 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免 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於59年7月4日分別劃設為住宅區 、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故其於83年1月17日移轉時,已非 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規定生效前之「農



業用地」,即未符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83財字第44533號 函釋「視為農業用地」之規定,自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至訴願決定引述財政部91 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0910458277號函釋,僅係藉以闡述系爭 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及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範疇,故與行為時法 令並無相違背;又系爭土地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娛樂區 」土地,並非屬未依法編定之土地,是上訴人引據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有所誤解 。又本件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稅 法之相關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情形有別,況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既已對農業用地之定義有明確之規定,則 應依其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位於社子島地區,原地目為「旱」,於59年7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分 別劃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則系爭土地於72年8 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即「農業用地」在依 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前,已非屬「農業用地」,自無修法後即 申請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之主張, 核屬誤解法令,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不符合拍賣 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應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否准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因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依財政部91年6月24日臺財稅第0910453792 號函釋說明第5項載:「如農業用地先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嗣後雖主要計畫再經一次以上檢討修正 ,惟如因細部計畫自始未完成法定程序而無法按變更後用途 使用者,則似仍宜有上揭行政院函之適用。」則系爭土地不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對此有利上訴人之函釋何以不可採, 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 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六、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91年6月24日臺財稅第0910453792號 函釋係在解釋89年6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項之執行,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訂之農業用地,嗣 後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因細部計畫未完成法定程 序而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者,仍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



農業用地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最早係於72年8月1日修 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增訂,且依行政院臺83財字第4453 3號及財政部91年6月24日臺財稅第0910453792號函之規定, 亦應以移轉土地於72年8月3日後,仍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始有其適用。系爭土地既於59年間經變更為住宅區、公園 用地及道路用地(皆非農業用地),其於72年8月3日已非屬 農業用地,是其於83年1月17日移轉時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對於上訴人指陳之事項業已逐項審 究,並於判決理由引據相關法令論駁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七、本院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雖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 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亦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 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1項規定,係於78年10月30日公布,當時與該規定 相同之農發條例第27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37條第1項),則 係於72年8月3日公布生效,準此,上訴人所有位於社子島地 區之系爭土地,原地目雖為「旱」,惟於59年7月4日經臺北 市政府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分別劃為住 宅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系爭土地於上開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第1項條文生效時,已非 屬農業用地,從而本件因拍定人資格爭議遲至93年5月7日以 後始進行辦理移轉手續,要難謂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等情,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核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政府於59年7月4日公告「陽明 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編定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 用地,嗣於82年1月5日該府復公告「擬(修)訂社子島地區 主要計畫案」,將前開土地劃設編定為遊樂區,惟未完成細 部計畫,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依財政部91年6月24日 臺財稅第0910453792號函釋說明第5項:「如農業用地先經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嗣後雖主要計畫再經 一次以上檢討修正,惟如因細部計畫自始未完成法定程序而 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者,則似仍宜有上揭行政院函之適用 」乙節。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於59年7月4日既已依法分別 編定劃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於上開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1項及與該規定相同之農發條例第27條第1項(現 修正為第37條第1項)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屬原符合免稅 規定之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財政部91年6月24日臺財 稅第0910453792號函釋說明第5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對此論述雖未臻詳細,惟尚難謂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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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