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80號
上 訴 人 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85年、86年、87年及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未合 法送達,先後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撤回各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經該所分別以93年4月26日北區 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11624號、93年6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四 字第0931014788號及93年6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 17299號函復未符規定,不准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為課稅處分未合法 送達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上訴人以課稅處分係無 效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撤回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否准, 該否准之函復為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執該不合法之課稅處 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 依法應予退案或由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始屬合法,今被上 訴人拒絕撤回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暨判命被上訴人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 處撤回對上訴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課稅處分之送達合法;另被上訴人系爭函復 僅為強調、表達上訴人遭移送強制執行係經核符法令規定始 為之處理程序,而觀其全文意旨,可顯見其僅為單純之事實 陳述、法規依據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滯納之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僅係行政機關 內部之處理程序,尚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將其欠稅移送強制執
行後,以稅款繳款書送達不合法等為由,申請撤回強制執行 ,經該所分別函復,核其函復內容,係就繳款書送達情形為 事實陳述、法規依據說明及觀念通知,上訴人之權益不會因 此項敘述及通知而發生具體上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 益之損害,是以此等函復,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上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訴 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 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法定要件,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 予駁回。(二)上訴人滯欠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 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復以稅款繳款書送達不合法等為 由,申請撤回強制執行,其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於法無據 。上訴人復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對上訴人系爭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訴意旨除執陳詞為指摘外,復主張:(一)被上訴人否准 上訴人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函復已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詎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所為函文 非行政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 違法。(二)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稅捐機關將欠稅案 件移送強制執行後,若發現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仍得向行 政執行機關撤回強制執行,則納稅義務人發現移送強制執行 不當者,當然能向稅捐機關請求撤回強制執行,此為依法律 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具有此公法上之權利無疑。詎 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並無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撤回強制執行 之請求權,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被上訴人否准 上訴人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已侵害上訴人公法上之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為保障上訴人公法上之權利,上訴人當然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無理由,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 意旨。(四)本件課稅處分送達不合法,上訴人於原審已多 有爭執,然未見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交代,是原審判決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 5條所明定;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 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為申請之請求權存在 ,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稅捐稽 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 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定 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 現原處分不當時,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 ,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 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認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或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向被上訴人 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撤回該等欠稅之強制執行,並因未獲准 許,而循序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判命 被上訴人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對上訴 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則依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內容,暨上訴人所為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起訴之陳述,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尚非原審論斷之一部為 撤銷訴訟、一部為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又依上開所述 ,稅捐稽徵法第40條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 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範,故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其有請求之依 據,並無可採。此外其他現行法規亦無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 機關作成准撤回強制執行行政處分之規定;況稅捐稽徵機關 向執行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此行政行為性質上亦非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依法自無請求被 上訴人作成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對系爭 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依上 開所述,上訴人本件申請即非所謂「依法」申請,是其於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原審未就其實 體爭議事項予以審究,即無理由不備情事,故上訴意旨此部 分之指摘,亦無可採。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 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故仍 應予維持。而上訴意旨針對原審判決論斷與本院理由不同部 分所為指摘,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必 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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