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61號
上 訴 人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全年所 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10,287,254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漏 報拆遷補償收入6,473,610元,核定虧損3,813,644元,並處 罰鍰1,608,400元。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復查 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作成台財訴字第 091004074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經被 上訴人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7010號重為第二次復查決定 ,改處上訴人罰鍰804,2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次提起 訴願,但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就高雄市第31期重 劃區高雄廠址地上物拆遷費,提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時,係 以甲○○名義提存,亦由甲○○領取,故該地上物拆遷補償 費應屬甲○○所有,上訴人並未領取該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無漏報所得額情事。2.被上訴人認為地上物登記為上訴人及 甲○○所共有,甲○○領取拆遷補償費之金額包含上訴人所 有權部分,故應由甲○○領取補償費後轉交上訴人,惟甲○ ○係依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之提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 知而領取,通知名義為自然人甲○○,非以法人代表甲○○ ,故如有多領取補償費,係提存是否生效及應否訴請返還提 存物之問題,此係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應否向甲○○請求返 還之事,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無權向甲○○請求支付提 存費用,且上訴人事實上未接獲通知及未領取該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則該項補償費尚未確定應收,自無違反所得稅法第 24條之規定。高雄市第31期重劃區高雄廠址地上物拆遷補償
費,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固於81年4月30日通知甲○○領取 ,惟甲○○對補償金額提出異議而未領取,確定之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係於82年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甲○○於82 年6月17日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而領取,致甲○○無 法於81年度通知上訴人有多少拆遷補償收入;上訴人亦無法 於81年度依權責發生制申報所得,而該所得未於81年度申報 ,亦未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㈡所 得稅法課徵之基礎,參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係以事業之 營利事業所得為其課徵之基礎,是以若非財產之所得,自無 課徵所得稅之基礎。茲因土地重劃之拆遷補償,係就個人或 事業財產重劃後之損失所為之填補,該財產之損失與金錢之 填補為等價,是以個人或事業於受領補償金既無財產之增減 ,自非屬所得,此參照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780432 7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4月7日函釋)益明。本件系爭 拆遷補償金係上訴人因高雄市政府第31期重劃區地上物拆遷 補償,該筆補償金之性質核屬上訴人之損害填補或係被拆遷 地上物之替代,並非為上訴人之收益,且上訴人之權利義務 亦未因此有所變動,從而,此筆拆遷補償金自非屬所得稅法 之所得而無須報繳所得稅。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被上訴人之 上級機關財政部已頒布財政部79年4月7日函釋,該函釋明確 表示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 」,是以縱認系爭拆遷補償係屬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 惟財政部79年4月7日函釋,已足以形成人民之正當信賴,被 上訴人違反財政部函釋,並於86年間溯及追究上訴人有漏報 而予處罰,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洵屬違法,應予撤銷。㈢ 上訴人信賴財政部79年4月7日函釋而未申報補償費,自無任 何過失可言,況高雄市重劃大隊係對甲○○通知領取提存費 用,上訴人信賴政府之通知而未列入當年度公司收入,亦無 過失可言: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表示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罰以個人有過失為其前提。財政部79年4月 7日函釋已形成人民之正當信賴,上訴人據而未列入當年度 收入,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尤有進者,本件系爭地上物拆遷 補償金係由高雄市政府以甲○○個人之名義提存,且事後系 爭補償金確由甲○○個人領取,甲○○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然而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權 利義務主體,從而二者是否有違反行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自應分別認定,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主觀心態作為認定法人 有無違反行政義務故意過失之依據。況甲○○依81年當時有 效之財政部79年4月7日函釋,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亦無須 就其所領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繳納所得稅,是以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甲○○未就系爭拆遷補償費報繳所得稅,自無故 意過失可言。㈣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雖採 權責發生制,仍應待其收益或費用於「確定」應收或應付時 ,始須依法入帳。本件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與其 法定負責人在法律上分屬二各別獨立之權利主體,二者名下 之財產亦分別有其歸屬,互不相涉。而系爭拆遷地上物之補 償金係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個 人」之名義提存,且事後系爭補償金亦係由甲○○個人領取 並存入其個人之帳戶,並未流入上訴人公司,故依實質課稅 原則與經濟觀察法,此筆拆遷補償費自不能歸屬於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於81年時並無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收益,自無從 負有將該筆收益入帳之義務。又系爭拆遷地上物之登記所有 權人雖為上訴人,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甲○○「個人」為提存對象,依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之提存對上訴人而言,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故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辦理之提存既未使其與上訴人間之 債之關係消滅,從而該筆拆遷補償之「收益」對上訴人而言 ,即不發生「確定應收」而須入帳之效力。再者,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個人」為提存對象 ,是以性質為營利事業之上訴人事實上不可能領得該筆拆遷 補償,從而對上訴人而言,其並未因地上物被徵收而確定取 得任何「收益」,自無庸於81年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提存時將 該筆拆遷補償入帳,故上訴人並無「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詎被上訴人誤認事實,率以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應注意何人為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所有權人為由, 認甲○○於領取補償費時有過失而課處上訴人罰鍰,足證原 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撤銷。㈤退一步言,縱認系爭 拆遷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而須由上訴人辦理相 關報繳手續,然而上訴人之所以未辦理報繳手續,乃係肇因 於財政部79年4月7日函釋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提存所致, 是以縱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所過失,其違反行政法秩序之情 狀亦極其輕微且有足夠之正當理由,從而,應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於81年4月30日造冊通 報甲○○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系爭收入應於81年受通知領取時申報所得額。另甲○○ 於領取補償費時,就該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所有權人為何人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 已考量系爭拆遷補償費通知書有瑕疵,其違章情節可憫,已
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原裁罰倍數由1倍減輕為0.5倍,追減罰鍰804,200元 ,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一筆財產歸 屬於特定權利主體時,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上「收入」之定義 ,以該權利主體「是否新取得該筆財產,且可終局性保有」 為其判斷標準。人民透過民法或公法之規定而取得「損害賠 償」或「損失補償」是否符合「收入」之定義,在上開標準 下,均符合「收入」之定義。因為「收入」是建立在時間差 的觀念上,是比較二個時點間(例如買入及賣出)的財產數 額昇降以為決定。而「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則是以同 一時點(損害或損失形成時)之財產狀況為基礎進行填補活 動。二者是全然不同的概念,而在這個情況下,即使在「固 有利益填補」的損害賠償類型中,也可比擬為強迫換價。所 以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的填補觀念,在所得稅法制下,必須 置於「成本費用」概念中討論。3.當收入透過量化而形成所 得稅法上的「所得」時,原則上即應列入課稅所得中,除非 稅捐法制有明文將之列為「免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 ,而此等例外減免事由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證明之。本案之 拆遷補償費,符合「收入」之定義。上訴人之誤會出在:其 認為「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是「固有利益」之填補, 因此沒有「新收入」之產生。㈡上開拆遷補償費所歸屬之主 體應為上訴人:現行廣義之土地徵收法制下,所謂「拆遷補 償費」,論之實質,乃是徵收標的物「損失補償」之一部, 而非採取「實作實支」之方式。本案「拆遷補償費」之發生 ,是因為上訴人與其代表人甲○○所共有之建築物遭拆除而 生,自應依共有比例為雙方所各分別享有,則在上訴人享有 之比例範圍內,該筆「拆遷補償費」所得應歸屬於上訴人。 不因當初提存通知書中所載「提存物受取人」為何人名義而 有不同。畢竟所得之歸屬,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與私法 形式上之外觀無涉,而探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歸屬。㈢本案中 上開拆遷補償費之「所得實現年度」為81年度:1.按有關所 得歸屬年度之判斷,應依「權責發生制」定之,此點為雙方 所一致接受之基礎法理。但上訴人對此基礎法理卻有誤解。 2.所得稅在性質上屬於「週期稅」,稅基實現時點與稅捐債 務之成立及清償期限密切相關,所以「所得在時間上之歸屬 」即變得很重要。此等所得時間歸屬之判別,目前實務上有 以下二種標準,即:⑴現金收付制:以納稅義務人對收入客 體已處於物權控管之狀態來認定收入之實現。⑵權責發生制 :即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只須
滿足以下二項要件即可,分別是:①(收入客體)已實現( 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 。②(收入客體)已賺得(乃指為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 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支出耗用)。3.現行所得稅法,原則上 按「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分類,分別 採取「現金收付制」與「權責發生制」。4.而「權責發生制 」下所稱之「收入客體已實現」,與所得歸屬之課題相同, 同樣是採取實質歸屬原則,在會計上,絕不會因為在私法上 對拆遷補償費之多寡有爭議,而否認債務人已提存之金額為 「收入」,只會在不足額之部分,另提列「或有債權」。5. 本案即使提存時之受領權利人未載明上訴人之姓名,但上訴 人仍可向其代表人請求給付,是其債權已發生。且對應成本 (建築物之滅失)已實現,應認為其此筆收入已實現。㈣本 案無信賴保護適用之餘地:本案上訴人對「上開拆遷費收入 非屬其應申報之課稅所得」之信賴,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下須給予保護之要件,因為本案如果有所謂之「信賴基礎」 與「信賴表現」存在,但此等「信賴」客觀上與社會上一般 正常人之正義觀感有鉅大之出入,因此不值得保護,落實在 實證法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指之「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行政行為違法」之範疇。因為任何人都知道自己之財富 有無增加(或虧損有無縮小),而存量之財富(或虧損)在 特定稅捐週期內之增加(或縮小)流量,正是所得之定義, 且「信賴保護」的信賴基礎是不可以違反普通人的常識與經 驗,將拆遷補償費認定為沒有財富的增加,基本上是違反常 識的,主管機關過去函釋如有此等錯誤的認知,也是「普通 正常人一望即知」的事項。上訴人以「看見主管機關之錯誤 函釋,加上會計師之錯誤建議」為由,主張「信賴保護」云 云,作為規避或逃漏稅捐之藉口,因此無「信賴保護原則」 適用之餘地。㈤本案中上訴人對其漏稅違章行為,在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應負違章責任:上訴人有此收入為其代表人 所知悉,而代表人知悉其事,卻漏未申報,顯然可以判斷上 訴人公司有故意過失,應負違章責任。㈥本案作為裁罰基礎 之法規範有無違憲之判斷:1.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範意 旨之探究:⑴本案課罰基礎之法規範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 項,其規定之違章特徵,乃是:「在實質並未發生漏稅結果 之情況下,以法律擬制之手段,將漏報之所得金額當成獨立 之稅基,再乘上對應之累進稅率,而以其乘積擬制為漏稅金 額,作為計算裁罰倍數之基礎」。這樣的處罰方式,嚴格言 之,已非「實質之漏稅罰」,而有「行為罰」之意涵在其中 ,只不過以「擬制」之手段借用「漏稅罰」之外觀而已。其
規範意旨則在於:「防止虧損之營利事業,利用虧損年度稅 捐稽徵主管機關疏於防範之機會,趁機虛偽擴張虧損數額, 以供往後5年扣抵」。2.對上開法規範,其立法妥適性之反 省:從以上之規範意旨探究,以上之罰則,其處罰之對象應 該僅限於「有機會適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如果一個營 利事業完全沒有機會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以此一條項對其 加以處罰,即有處罰過當之可能。其次違章行為罰之法律效 果是否宜按基數金額計算或以基數乘以一定之倍數來計算, 在行政法學上有深入檢討之必要,因為這種法定處罰方式, 不從行為本身之違章情節來衡量,而按照形式上的金額來決 定,甚至還按形式上金額乘以一定範圍內之倍數,結果會造 成「行為違章」與「結果違章」間之混淆,此等立法設計, 亦有進一步細緻化之必要。3.本案因為上訴人仍有可能適用 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所定「盈虧互抵」之規定,而屬各案比 較之問題。在此情況下,針對本案之具體特徵而言,對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3項之違憲性可能還沒有形成「強烈」之疑義 ,該法規範仍能於本案中適用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四、上訴意旨略謂:㈠查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金,係為填補人民 財產受有公用徵收之特別侵害之替代物,原所有權人之財產 並無增減,亦未因此而在法律上有任何「收入」,從而系爭 拆遷補償金並非為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原審法院認「 損失補償」與「收入」二者係屬全然不同之概念,卻又認為 系爭拆遷補償金符合「收入」之定義而屬所得稅法上所規範 之「所得」,足認原審判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應予 撤銷:土地重劃之拆遷補償,係就個人或事業財產重劃後之 損失所為填補,該財產之損失與金錢之填補為等價,是以個 人或事業於受領補償金既無財產之增減,自非屬所得,此參 財政部79年4月7日函釋即明。本件原審法院雖於判決書中表 示:一筆財產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時,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上 「收入」之定義,應以該權利主體「是否新取得之財產,且 可終局保有」為其判斷標準等語,然查人民所獲得之損害賠 償金僅係受害人之損害填補或其土地之替代物,人民之財產 狀態並未因此增加或減少,從而依原審法院之理論觀之,因 土地重劃而取得之補償金自非屬「新取得」之財產,而不構 成所得稅法上所稱之「收入」,是以上訴人自無須就此筆補 償金之收入報繳所得稅。原審判決就系爭拆遷補償金是否屬 於所得稅法所稱「收入」或「所得」乙節之論理與結論前後 矛盾,並錯誤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屬於所得稅法所規範之「 所得」,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依81年當 時有效之財政部79年4月7日函釋,因市地重劃而依拆遷補償
辦法所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應准免納所得 稅,乃係財稅行政主管機關所正式對外就所得稅法所作成之 有效解釋,從而一般正常之普通國民、專業稅務會計人員, 甚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前揭函釋有效期間,均必然地遵 守此一函釋之見解加以辦理,若要求一般不具財稅法律知識 之人民違背主管機關所為之函釋,反與常情有違,是以前揭 當時有效之函釋,自足以為上訴人所信賴,而成為合法之信 賴基礎。詎原審法院竟否認當時有效之前揭財政部函釋對人 民、專業稅務會計人員,甚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產生之 事實上與法律上拘束力,逕以該函釋內容係「普通正常人一 望即知」而有明顯錯誤為由,率認前揭函釋不足為上訴人之 合法信賴基礎而受保護,益足證原審法院誤解行政程序法第 7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 訴人81年度申報全年所得額係處於虧損狀態,即令將系爭拆 遷補償金列報當年上訴人之收入,上訴人仍無須繳納所得稅 ,且上訴人當年度申報乃係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79年4月7日 函釋而未列報系爭拆遷補償金,且高雄市重劃大隊係對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通知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從而上訴人 因信賴政府之通知與當時有效函釋,未列入當年度公司收入 ,並無過失可言,縱認有過失,違反行政法秩序之情節亦極 其輕微,依法應再予減輕或免除。原審就此重要爭點不採上 訴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㈣依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可知,營利事業於82年度以前因政府舉辦 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 費,無須於當年度列報為該營利事業之收入,從而,依當時 有效之主管機關函釋與釋字第607號解釋之意旨,營利事業 於81年度以前取得之前揭補償費,自非屬當時所得稅法所稱 之所得。系爭拆遷補償係因高雄市政府於81年度第31期重劃 而徵收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並依法發給地上改良物拆遷補 償金,從而依財政部79年4月7日函釋與87年9月23日台財稅 第871966516號函等函釋之意旨,上訴人於81年度所領取之 系爭拆遷補償金本無須列報收入,自無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短漏申報之行為等情。
五、本院按:㈠「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 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 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
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 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財政部78年7月11日台財稅第780667362號函 釋:「營利事業領取政府徵收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應 列為其他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地上農作物之成 本與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編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79年 版,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第24條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部分,明確揭示「營利事業土地被徵收領 取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而財政部79年4 月7日函釋:「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 ,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 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償費,核屬損害補償,應 准免納所得稅。」,亦編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79年版,第1 章總則,第1節一般規定第4條免稅規定部分,雖未釋明僅限 於個人綜合所得稅適用,但由前開財政部78年7月11日台財 稅第780667362號函釋所明確揭示之原則,自當理解財政部 79年4月7日函釋其適用對象係指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非營利事 業。又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 ,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 淨額計徵之。」;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 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綜合所得稅計算與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顯然有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計算方式營利事業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應列入營利事業 當年度之其他收入,其必要之成本與費用亦准予一併核實認 定,此為綜合所得稅計算方式所無,故雖同為因政府舉辦公 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或徵收取得地上權)所領取 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或拆遷補助費,當因個人綜合所得稅計 算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之不同而異,且個人綜合所得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事物本質不同,一為損害賠償,應准免 納所得稅,另一列入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非免稅收入, 與以事物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不同者應作不同的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無不符。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拆遷補償 費部分,其性質係其他收入,非免稅收入,其必要之成本與 費用亦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因其在事物本質及計算上與個人 綜合所得稅顯然不同,自不得不論其事物本質的差異,而遽 爾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
而徵收土地(或徵收取得地上權)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不課 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政部79年4月7日函釋;更不得主張其 因信賴財政部79年4月7日函釋而未依法將系爭拆遷補償費列 為當年度之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㈡本件上訴人高雄廠址為 高雄市○○區○○里○○○路1082號,屬高雄市第31期重劃 區,該址建物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代表人甲○○所有,其 中鋼鐵造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451,895元,依房屋現值核計 表所載,屬於上訴人所有,其他磚造建物及加強磚造建物則 屬上訴人之代表人所有,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雖高雄市 政府重劃大隊於81年4月30日通報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個 人名義,而非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名義領取拆遷補償費共9,37 1,193元,然公司代表人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義務,甲○○ 既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則其於領取上該補償費時,就該拆遷 補償費究為其個人所有或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即應注意,竟 未注意,以致於未將上開鋼鐵造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列為上訴 人收入,上訴人代表人之過失,即為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 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 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 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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