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172號
TPAA,97,判,172,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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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7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乙○○○於民國86年間以資金新台幣(下同)155,32 1,000元無償為長子甲○○(即上訴人)、次子丁○○、長 女戊○○及次女己○○購買證券信託基金,涉及贈與情事, 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乙○○○86年度贈與總額155,321, 000元,應納贈與稅額69,275,500元。乙○○○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將贈 與總額撤銷350,000元,其餘駁回。嗣經乙○○○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乙○ ○○提起訴願時,因未繳納半數稅款,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因乙○○○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被上訴人乃就 其應納贈與稅改以受贈人甲○○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 產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核定贈與稅額23,438,090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乙○○○於高雄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時,已就所有財產及對庚○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庚○公司)8千多萬元之債權提供做保全處分,並非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竟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將納稅義務 人任意變更為上訴人,顯然違法。且庚○公司有償還債務事 實,為被上訴人不否認,縱認本件納稅義務人可變更為受贈 人,亦應將乙○○○所提供之財產扣除,就其差額對受贈人 課徵,被上訴人未將該債權數額扣除,殊有可議。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7條第1項「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標準,依法應 以債權憑證為依據;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營利事業之呆帳損失,涉及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稅捐機關認列前提係由營利事業取得 債權憑證;則同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認定,於人民



負擔贈與稅之情形,為何稅捐機關反認本身不須取得債權憑 證?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基上,財政部93年12月23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明顯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及平等原 則,自應拒絕適用。又按財政部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75496 53號函及80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800718090號函釋意旨可知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之申報,非僅指承 認贈與稅,尚包括人民雖否認贈與事實,然已指出調查方向 者。參諸被上訴人88年6月1日財高國審二字第88025430號函 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權利可知,不能因人民依函釋陳述意見 即認其違反申報義務。乙○○○前於收受前揭被上訴人函後 ,已於所定期限內就曾出售左營區○○段○○段205之1地號 土地款項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即乙○○○對於個人財產運 用行為,已向被上訴人抗辯並非贈與,陳述事實並揭露資訊 ,乙○○○上開行為核屬誠實揭露稅捐資訊,無違反申報協 力義務可言,是本件核課期間應屬5年。被上訴人以乙○○ ○以自己資金於86年4月17日、5月13日、6月7日、7月22日 、9月2日無償為子女購置資金為由課徵贈與稅,迄於93年4 月20日又以乙○○○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改向上訴人發單 課徵贈與稅,本件核課期間已逾5年而消滅,依法已不能再 課徵贈與稅。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乙○○○滯欠86、87年度贈與稅款計72, 410,500元,前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移送高雄行政執行 處執行時,其財產僅有土地1筆,現值618,280元,投資7筆 ,投資金額24,866,500元,共計25,484,780元。嗣高雄行政 執行處執行期間,乙○○○固呈報對庚○公司有8千萬元債 權,庚○公司亦於92年12月25日函復承認8千萬元債權存在 ,惟表示當時實無力代乙○○○清償其欠稅,高雄行政執行 處乃於93年3月26日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庚○公司另於93 年7月7日前往高雄行政執行處報告時,呈報財產有遠洋漁船 兩艘,當時於南太平洋美屬薩摩亞海域補捉鮪魚,經被上訴 人派員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與三海公司 高雄分公司查證,確認其財產(遠洋漁船)、所得(漁獲收 入)均於境外無法執行。嗣庚○公司於93年7月20日以乙○ ○○名義申請,將於8月15日前繳納200萬元(分2筆),而 後每月繳納20萬元。惟庚○公司自94年3月起表示漁獲不佳 ,暫無力按月繳納,顯與上訴人所稱提供8千萬元債權作保 全處分之情形不符。況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係以贈與 人行蹤不明或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 產可供執行為前提要件,與是否以贈與論核課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贈與稅 因納稅義務人乙○○○未依限繳納,經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 6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執行乙○○ ○財產所得總計3,454,691元。又高雄行政執行處另查得乙 ○○○之財產,而未執行者,計有(1)乙○○○對益連公 司之借款債權200萬元,該公司於92年6月19日向高雄行政執 行處陳報願按月清償1萬5千元,然嗣後並未履行,嗣於94年 2月18日被上訴人函復高雄行政執行處,因該公司負債大於 資產,已無力清償,惟仍與該公司協調償債計畫中。(2) 乙○○○擁有益連公司之股權630股,益聯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權1,575股,益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200股,因 上開股權並未發行股票,不具流通性,不易執行換價程序, 執行無實益,故未予以執行。(3)乙○○○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12小段1169地號土地,面積2,09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六,該土地為乙○○○與建商合建房 屋所坐落基地之一,因建物出售後,部分建物承購人未購買 車位,致留下部分車位在該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屬於建商所 有)上,該停車位即為坐落高雄市○○區○○街58巷6號至 20號霞關大樓地下室1樓機械式停車位,約值570萬元,因出 售停車位須得建商同意,且又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應出售於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除已出售部分,所得30,320 元已繳納給被上訴人外,其餘停車位仍未處理。(4)乙○ ○○90年2月27日至90年9月13日分8次各匯1千萬元給庚○公 司,共計8千萬元,該公司除已代償乙○○○320萬元,其餘 部分已無力清償。(5)乙○○○於91年3月4日將買賣股票 所得36,696,000元,於同日由高雄市農會帳戶提領存入其妻 丙○○○帳戶,高雄行政執行處認此部分為乙○○○對丙○ ○○之債權,於93年8月13日以雄執禮90年稅執特字第00194 985號執行命令扣押該債權,丙○○○聲明異議,被上訴人 已於同年9月13日對丙○○○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民事訴訟 。(6)乙○○○於90年9月13日自高雄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 帳戶提領5,50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入其妻丙○○○ 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保德信元富債券基金專戶;高雄行政執行 處認此部分為乙○○○對丙○○○之債權,乃於94年11月4 日以雄執禮90年贈稅執特字第00194985號執行命令扣押該債 權,並於同年11月22日以雄執禮90年贈稅執特字第00194985 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該債權。因丙○○○未聲明異 議,亦未清償該債權,現由高雄行政執行處對丙○○○之財 產另行執行中。以上高雄行政執行處對乙○○○財產執行之 情形,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處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1949



85、00000000號執行卷閱明屬實。又乙○○○應繳納之贈與 稅,86年度為69,100,500元,87年度為3,135,000元,合計7 2,235,500元,而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日即函請乙○○○於 文到10日內,就其出售左營區○○段○○段205之1地號土地 款項,於86年至87年間移轉存入子女帳戶,如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此有被上訴人88年6月1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88025430號函 足稽。然乙○○○不僅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於90年2月 27日至同年9月13日分8次各匯1千萬元給庚○公司,共計8千 萬元,乙○○○雖稱該款項係屬借款,然據證人即庚○公司 負責人陳榮泰到庭證稱內容,並依庚○公司90年12月31日之 資產負債表,亦未記載有上開借款,則乙○○○與庚○公司 間既無任何關係,卻借該公司8千萬元,且未書立借據或契 約,亦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及設定抵押,顯有違常情。雖 乙○○○在高雄行政執行處稱其將買賣股票所得36,696,000 元匯入其妻丙○○○銀行帳戶,係償還其先前積欠其妻之債 務云云,然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則由乙○○○在其贈與 稅案件移送執行(90年11月6日)前後,密集將其銀行存款 及處分股票所得,分別匯給庚○公司及其妻丙○○○,金額 高達171,696,000元,致使高雄行政執行處嗣後追查其財產 時,其銀行存款已所剩無幾,其上市公司之股票亦均處理一 空,其餘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明顯有脫產之嫌 疑。且本件贈與稅自90年11月6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 ,至93年4月20日被上訴人改以上訴人為系爭贈與稅納稅義 務人時,僅執行到乙○○○之銀行存款194,910元及27,958 元,出售停車位所得30,320元,合計253,188元,此有被上 訴人之徵銷明細清單影本為憑;嗣因乙○○○於向高雄行政 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時,有故為虛偽報告之情事,經該處聲 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拘提管收,而於92年12月29日 執行拘提管收乙○○○,管收期滿,乙○○○始於93年7月 20日提出清償計畫,請求於7月底先繳100萬元,8月15日再 繳100萬元,9月份起每月繳20萬元,並由庚○公司代為履行 ,至94年3月9日止,已繳納320萬元,惟之後乙○○○即未 再履行其清償計畫乙節,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屬實 。則由上開執行情形及執行結果觀之,本件贈與稅原納稅義 務人乙○○○,明顯有脫產之情形,且其所剩餘之財產均屬 不易變價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故被上訴人 乃改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尚無不合。又乙○○○86年 度贈與上訴人部分之金額已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35萬元,故



乙○○○86年度之贈與總額應為154,971,000元,應納稅額 為69,100,500元;且本件贈與稅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時 ,高雄行政執行處已執行253,188元,此部分稅捐債權已經 消滅,故應先自原贈與稅額中扣除;則上訴人應就贈與人乙 ○○○之贈與稅,按其受贈財產之價值52,200,000元占贈與 總額154,971,000元之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23,190,337元 ,負納稅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未將已經本院撤銷之贈與金額 及乙○○○已執行之稅款扣除,仍以其原核課之贈與稅額作 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納稅額之基礎,於法尚有未合。至於改 課後,續對乙○○○之財產執行所得,既非被上訴人改課時 所能預期,該部分僅能依財政部93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 304567810號函釋規定,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足金額與 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尚不能主張於 改課時即應予扣除。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第3款前段規定可知,當事人間財產之移動,不論是「贈 與」或「以贈與論」,均應課徵贈與稅,如發生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均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本件上訴人之父乙○○○於86年度,以自己之資金,無 償為上訴人等人購置債券基金,經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3款前段規定,予以課徵贈與稅,並經原審法院91 年度訴字第990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僅其中贈與上訴人35萬元部分撤銷),上訴人主張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以贈與論之規範,強調財產移轉之 要件,上訴人未受有財產移轉,非本件以贈與論之受贈人, 不能對其核課贈與稅云云,自屬無據。又依查核準則第94條 第5款、第6款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申報呆帳損失時,得以 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我國駐外機關之證明、處 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法院之和解 筆錄、裁定書正本或債權憑證、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等函 件為證明,故上開有關取具法院債權憑證之規定,僅為例示 之規定,而非唯一可資證明呆帳損失之文件。上訴人援引上 開查核準則之規定,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無財 產可供執行之認定標準,應以債權憑證為依據,否則將與上 開查核準則規定,呆帳損失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應有法 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發生岐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屬誤 解法令規定,自不足採。末按,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既 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及財政部80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800718090號函釋意旨, 該贈與稅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又本件贈與行為始於86年4月 17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所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86



年5月18日起算,核課期間應於93年5月17日屆滿,而本件被 上訴人改向上訴人發單補徵之繳款書於93年4月20日送達上 訴人,尚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乙○○○以上訴人名義 購買基金之行為,發生於86年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 向上訴人發單課徵系爭贈與稅,業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云云 ,亦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被上訴人 以本件贈與稅經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贈與人之 財產不足清償全部稅款,乃就其應納贈與稅改以受贈人甲○ ○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應納 稅額,核定贈與稅額23,190,337元部分,並無違誤,就此部 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就 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此部分,復查 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 7條規定確定其贈與稅額為23,190,337元。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 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 ,涉及納稅主體之變更,為符合稅捐法定主義,應採取嚴格 認定標準,須以債權憑證為依據。況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營利事業之呆帳損失,涉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 ,稅捐機關認列前提係由營利事業取得債權憑證;則同為「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認定,於人民負擔贈與稅之情形, 為何稅捐機關反認本身不須取得債權憑證?顯不合理。是原 判決援引查核準則第94條第5、6款規定,認為債權憑證僅屬 證明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據而論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標準,不須以債權憑證為 依據云云,已違反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861905780 號函之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及贈與人乙○ ○○為不同法律主體,然被上訴人竟對於同一「贈與行為」 ,同時對乙○○○及上訴人雙方面課徵、追討稅款,是被上 訴人顯然將上訴人及乙○○○視為贈與稅之連帶債務人,不 僅與連帶債務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之要旨不符,其為確保稅款 債權而不惜株連九族之行為態樣,更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基 此,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任意選擇納稅義務人, 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稅捐法定主義、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惟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未逐一論駁,亦未針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要件進行實體審理,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



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 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 人有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 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依本法第7條之規定,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 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 限,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者均屬之,例如雖有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 實益...等;又如贈與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 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 供執行』,故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之規定掣發債權 憑證,如經查贈與人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有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二 、本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861905780號函釋...贈與 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後未受償部分,固符合『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之要件,惟判斷『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並不以移送 強制執行取具債權憑證為必要,如經查贈與人已無任何財產 ,應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三、 又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於逾繳納期限未繳 時,依一般強制執行所需時間估算,俟執行完畢再就差額部 分對受贈人課徵,如無逾核課期間之虞時,可俟執行完畢後 ,再就實際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以簡化稽徵手續;惟如 有逾核課期間之虞時,應先行就差額部分估算對受贈人課徵 ,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 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但補稅仍須受核課期間之限制。」分 別為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861905780號及93年12月 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前揭財政部函 釋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之要件,及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 ,於逾繳納期限未繳時,應如何對受贈人課徵,核與母法規 定意旨尚無違背,自得適用。而本件贈與稅原納稅義務人乙 ○○○在其贈與稅案件移送執行前後,密集將其銀行存款及 處分股票所得,分別匯給庚○公司及其妻丙○○○,金額高 達171,696,000元,致使高雄行政執行處嗣後追查其財產時 ,其銀行存款已所剩無幾,其上市公司之股票亦均處理一空



,其餘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明顯有脫產之嫌疑 。且本件贈與稅自90年11月6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 至93年4月20日被上訴人改以上訴人為系爭贈與稅納稅義務 人時,僅執行到乙○○○之銀行存款194,910元及27,958元 ,出售停車位所得30,320元,合計253,188元,此有被上訴 人之徵銷明細清單影本為憑;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屬實。則由上開執行情形及執行結果觀之,本件贈與稅原納 稅義務人乙○○○,明顯有脫產之情形,且其所剩餘之財產 均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故被上 訴人乃改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揆諸前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及財政部86年7 月24日台財稅字第861905780號、93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 9304567810號函釋意旨尚無不合。惟查乙○○○86年度贈與 上訴人部分之金額已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0號及本院 94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撤銷35萬元,故乙○○○86年度之 贈與總額應為154,971,000元,應納稅額為69,100,500元; 且本件贈與稅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時,高雄行政執行處 已執行25 3,188元,此部分稅捐債權已經消滅,故應自原贈 與稅額中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未將已經判決撤銷之贈與金額 及乙○○○已執行之稅款扣除,仍以其原核課之贈與稅額作 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納稅額之基礎,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 爰就上訴人按其受贈財產之價值52,200,000元占贈與總額15 4,971,000元之比例,計算其應納稅額23,190,337元。因認 原核定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逾此部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即有不合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有 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贈與稅 額為23,19 0,337元。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 其未受有財產移轉,非本件以贈與論之受贈人,不能核課贈 與稅;且贈與人乙○○○於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已 就其所有財產及對庚○公司8千多萬元之債權提供作保全處 分,目前仍在執行程序中,並非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縱認 本件可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亦應扣除乙○○○之財產 及所提供之債權;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標準,應以債權憑 證為依據,否則將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呆帳損失 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發生岐 異,有違平等原則;又系爭購買基金行為發生於86年間,被 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始向上訴人發單課徵,業已超過5年核 課期間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



如前述。綜上,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 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 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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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