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46號
再 審原 告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巨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
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及93年5月6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4年8月28日以系爭「美而美&美又美」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類表第30類之冰棒、雪糕、冰淇淋等商品,向再審被告前身 之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為現制)申請註冊,經審查 准列為審定第852565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與其註冊第335182號「巨林美而美」等商標及註冊第 22098號「巨林美而美及圖」等服務標章(下稱據以異議商 標)構成近似,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第12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 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以89年9月5日中台異 字第G8808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而撤銷 前揭852565號商標之審定,並一併撤銷其聯合第852792號商 標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 ,復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為審理,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回後(下稱原審 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按系爭商標於提出申請 註冊後3年,TVBS週刊始有與本件相關之報導,然該報導並 無具體客觀之數據或統計資料佐證,又原確定判決雖未明載 係引用TVBS週刊相關報導為判決之依據,但卻以該欠缺公正 性之報導與參加人榮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86年度消費者精 品獎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實有判 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並非僅以TVBS週刊之報導及參加人榮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 會86年度消費者精品獎,即認定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 為著名標章,尚包括其他種種之事証(見原審判決92年度訴 更一字第33號判決第30頁至37頁,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12頁 );況商標是否著名或近似,核屬事實之判斷,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調查証據之結果而敘明其判斷之 依據,而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 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証據法則,惟僅泛言原確定判 決引據之資料不客觀,而未提出具體之事証,自難認原確定 判決之採証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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