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25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本院94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民國79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坐 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0-1、26、26-2、30、30-2地號 及同市○○段491地號農地計6筆,贈與再審原告,經再審被 告(承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准予依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 與稅。嗣再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81年9月29日會同農林 、地政機關會勘結果,發見臺北縣三重市○○段30、30-2 地號及同市○○段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為土 堆及雜草,未經耕作,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 應追繳稅賦,乃發單補徵李林瑤琴贈與稅新臺幣729萬5,250 元。李林瑤琴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 第58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李林瑤琴仍不服,迭次提起再 審之訴,均經本院予以駁回各在案。嗣李林瑤琴於85年4月 16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於92年10月27日以本院83 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 第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確定判決認為斟酌再審原 告提出之新證據,亦無法獲有利之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之母 李林瑤琴於申請復查時自陳系爭土地未種植農作物,惟本件 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提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係主張因土 壤遭隔鄰海釣場海水污染之不可抗力因素,必須整治土壤, 始未種植作物而有休耕狀態,符合財政部75年5月31日臺財 稅字第790082761號函,關於「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認定原 則」中所指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情事,應視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是於已符合該原則認定之 情形下,自不得僅以未種植農作物,即認定無繼續供農業使 用,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揭原則而影響判決結果,自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件既涉及專門知識及特殊經驗 法則之案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已於 再審程序中聲請言詞辯論,惟原確定判決不僅未適用上開規 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行言詞辯論之理由,以明再審原告 所提新證據之內容及真實性,即率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予以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為此聲明廢棄 原確定判決及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主張自81年4月16 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因海水倒灌致土壤遭受污染,無法耕 作,除須購土整治,尚須覆土填高,並以花土、經曬土程序 改良土質後,以拋灑草種使之長雜草(俗稱牛筋草),以利土 壤鬆軟,再施灑農藥以使枯死,便於翻鬆,堪以耕作。然一 般農耕方式,改良土質係以田菁、油菜、紫耘英等種子綠肥 、涵養土質,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以牛筋草改良土質,灑牛筋 草之目的應係畜牧業供牧牛所需。又再審原告於訴訟階段所 提示之相片為短期內速長之蔬菜,且翻土亦無須施灑農藥以 使枯死,再審原告所言不符經驗法則,核不足採。(二)再 審原告雖主張向張建發購置花土,惟縱有購土之事實,亦不 能證明為繼續經營農業所必須,況有關購土乙節,再審原告 於復查時並未主張,雖提出合約書正本乃臨訟所作,不足採 憑。(三)再審原告主張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購得,分別於81年4月14日、7月11日在系爭土地上空 所攝得之航空照片3張,並無法證明影片實景為何地號,更 何況依81年9月2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場堆 滿廢土,雜草叢生,未種農作物屬實。(四)再審原告未提 示系爭土地遭鄰近海釣場排放海水,倒灌至系爭土地,以致 土壤遭受污染,無法耕作之確切證明文件,當無平均地權條 例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
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理由 漏未斟酌,僅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亦非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是否荒廢已久,而無 繼續供農業使用經營農業生產之跡象,已經再審被告承辦 人員於81年9月29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該會勘紀錄 並記載:「現場為土堆及雜草」,再參之再審原告之母李 林瑤琴於申請復查時,自陳系爭土地未種植農作物在案, 則縱再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亦不能使其獲 有利之判決。又再審原告所稱之3項新證據既未於本院83 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則本院83年度 判字第585號判決未予斟酌,自無漏未斟酌可言,乃認再 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情,已經原確定 判決論斷甚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主張 之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休耕情事,合於平均地權條 例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云云,核屬本於與原 確定判決不同之事實認定所為之一己歧異見解,故其據之 所為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財政部75年5月31日臺財稅字第 790082761號函關於「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認定原則」之 指摘,依上開所述,即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另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雖未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依上開所述,亦僅屬是否判決不備理由問題 ,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