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 告 人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
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之人,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公司財務困難,難以維持事業之經營,且無向外籌借款項之信用技能,已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無資力,尚難認抗告人係屬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因認抗告人就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因申請停業,致相關帳冊報表未能及時提供,原法院未命補正逕予駁回,尚有不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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