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
年度抗字第一八七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定。此乃因對原告而言,其主張之數項標的間存有利益相通之關係,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倘原告以一訴對被告同時請求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以及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標的相互間存有利益共通關係,參照首揭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相對人係以:伊祖父賴齡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唯一派下員,賴齡有子三人,即賴春英、賴春義及賴春習。其中賴春英共有四子(含相對人甲○○在內),賴春義有八子(含相對人乙○○在內),賴朝正已死亡並絕嗣,再抗告人丁○○、丙○○及賴安正、賴三喜、賴寬仁、賴寬裕、賴紘彥、賴勝彥、賴勝昌等九人(下稱再抗告人等九人)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竟自稱其曾祖父賴青雲創立系爭祭祀公業,再抗告人等九人始為派下員為原因事實,訴請:⑴確認相對人甲○○、乙○○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⑵確認再抗告人等九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茲相對人主張賴春英、賴春義之派
下權,占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之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則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中,甲○○之派下權所占比例為十二分之一,乙○○之派下權所占比例二十一分之一,合計占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比例八十四分之十一。惟相對人係否認再抗告人等九人向中壢市公所申報清理,稱其曾祖父賴青雲創立系爭祭祀公業,再抗告人等九人始為派下全部,占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之全部,而訴請確認再抗告人等九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之派下全部不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較高者,即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全部定之。而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全部合計為新台幣二億九千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清冊可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核定本件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原法院誤以相對人之派下權,占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之比例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廢棄,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