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0號
再 抗告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盧伯岑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
二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間,係就伊公司董事、監察人為甲○○等人抑或為戊○○等人所有爭執,即使甲○○等人就其目前已非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爭執,但兩造對於戊○○等人是否為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仍有爭執,本件自仍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原裁定僅以相對人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後已非伊公司董事、監察人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對伊聲明請求由於戊○○等人行使伊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未見任何理由即併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如有變更,應聲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十二條參照),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限於具有董事及監察人身分者始得行使之,此乃當然之解釋。而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已全面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甲○○、乙○○、丙○○之董事職務及丁○○○之監察人職務均已解除,改由洪信行、李亦杜、蔡月湓及李祖嘉分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有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登記完成之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一九五頁),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甲○○、乙○○、丙○○既已非再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丁○○○既已非再抗告人之監察人,戊○○、莊婉均、吳成麟及莊天來亦未具有再抗告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自均無從行使再抗告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甲○○、乙○○、丙○○、丁○○○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由戊○○、莊婉均、吳成麟及莊天來行使再抗告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即非有保全之必要性。原法院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未盡,但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法理,本院不受原法院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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