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132號
TPSV,97,台抗,132,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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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T.S.Lines Limited )
          )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Sveriges Ang
fartygs Assurans Forening, The Swedish Club)間聲請命相對
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一四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諭知該院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號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亦及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等主張負連帶債務,其於各審級亦僅需支出一次訴訟費用,相對人已就前開訴訟費用提出擔保,自無命其重複提供擔保之必要,係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立法意旨不符。且第三審律師費用僅核定新台幣二萬五千元,顯然過低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Cape Spencer公司、HASSAN HWIJA 及ALEJO PEREGIL連帶給付其美金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一元(或折合新台幣四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Cape Spencer公司已就其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包括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聲請桃園地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桃園地院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已向桃園地院提存擔保金在案,有桃園地院提存所函及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既係主張Cape Spencer公司應與再抗告人負連帶債務,其於各審級亦僅需支出一次訴訟費用,相對人已就前開訴訟費用提出擔保,自無命其重複提供擔保之必要,且該擔保本質上



亦同為再抗告人各審應支出訴訟費用總額之擔保。因桃園地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號裁定僅列Cape Spencer公司為擔保利益人,遂諭知前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亦及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已為擔保利益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自包括再抗告人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云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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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