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乙○○(原名許明賢)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
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對被上訴人請求其各給付
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
九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丙○○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乙○○
、丙○○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許金長及訴外人許王緞、許金寬、許老松、劉許清秀買
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嗣並
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確定,惟伊
正欲執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因訴外人鐘許明珠以其
繼承權被侵害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無法辦理。
其間復因政府建設之需,分割後或自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出之坐
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五七二-四地號土地(下稱
五七二-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台北縣政府
徵收,上訴人各獲補償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
同小段五六九地號、五六九-二地號、五七0地號及五七二-四
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上訴人甲○○、乙○○及丙○○各
獲補償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十八萬零四十九元、十八萬零
一百二十四元;同上市○○○段二一0-一地號、二一0-四地
號、二一八地號、二七五地號、二八五-一地號、二八五-二地
號、二八九-一地號、五一四地號及五一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下
稱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台
北縣政府徵收,上訴人各獲補償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
,而上訴人應將上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既
因該等土地被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土地徵收補償款除由
另一債權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依法強制執行收取之十八萬零四十
九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乙○○部分)及十八萬
零一百二十四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丙○○部分
)外之請求權讓與伊。又乙○○、丙○○因上開強制執行收取徵
收補償款,而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致伊無法取得該徵收補償款
請求權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
○○返還此部分之金額等情,爰求為判命:(一)上訴人各應將
其所有五七二-四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
償款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之請求權讓與伊;(二)上訴人甲○
○應將其所有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
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
四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保
管字第一二九號)之請求權讓與伊;(三)上訴人乙○○、丙○
○各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二百四十七萬五
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自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確定起算,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十五年,伊等已無依該確定判決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伊等既無給付之義務,被
上訴人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伊
等讓與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二一0-一地號等
九筆土地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仍為上訴人乙○○、
丙○○所有,伊二人本於所有人地位領取徵收補償款,並非不當
得利。遑論土地徵收補償款尚在台北縣政府保管中,即遭其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收取,被上訴人請求乙○○、丙○○返還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許金長及訴外人許王緞、許金寬、許老松、劉許清秀
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嗣並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確定,惟其正欲執確定判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卻因訴外人鐘許明珠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向法院
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無法辦理。其間復因政府建設之需,五
七二-四地號土地、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二一0-一地號等
九筆土地,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上訴人各獲補償二
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五七二-四地號土地部分)、二百二十九
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部分)及上訴
人甲○○、乙○○及丙○○各獲補償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
十八萬零四十九元、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五六九地號等四筆
土地部分),且其中十八萬零四十九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
七十五元(乙○○部分)及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二百二十九
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丙○○部分),已由另一債權人桃園縣龍
潭鄉農會依法強制執行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歷審判決、土地登記謄
本、台北縣政府函及土地清冊等相關文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函及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
放清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可證,自為真實
。而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五七二-
四地號土地、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
地,既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徵收,陷於給付不能,則屬代替利益之
徵收補償款,被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徵收補償款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雖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獲得移轉所有權登
記勝訴判決確定,已逾十五年,上訴人已無依該確定判決給付之
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代償請求權,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序得請求乙○○、丙
○○讓與之徵收補償款十八萬零四十九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
百七十五元及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
十五元,已由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依法強制執行收取,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不能受讓領取該徵收補償款之損害,乙○○、丙○○則獲
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
請求乙○○、丙○○返還此部分徵收補償款之金額。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請求:(一)上訴人各應將其所有五七二-四地號土地
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
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二)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五六九
地號等四筆土地、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
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二百二十九萬
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二九號)之
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三)乙○○、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
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九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
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不當得利,除自己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外,尚須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即
明。查台北縣政府徵收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二一0-一地號
等九筆土地時,該等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上訴人乙○○、丙○○因上開土地被徵收,各獲補償之
十八萬零四十九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十八萬零
一百二十四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經法院強制執
行,用以清償乙○○、丙○○對渠等債權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所
負之債務,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值推研。倘有法律
上之原因,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丙○○各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二
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似非無疑。乃原審未審酌乙
○○、丙○○所受減少債務之利益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以渠
等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就此部分為乙○○、丙○
○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本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被徵收,類
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謂上訴人各應將五七
二-四地號土地之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徵收補償款請求權及上
訴人甲○○應將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
土地之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
元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重新起算,至五七二-四地號、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
地及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被徵收止,尚未逾十五年。又民
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乃請求債務人讓與
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通說
認係新發生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因上開
土地被徵收所生之代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徵收補償款核發時
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亦未逾十五年。準此,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應無不當。上
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