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 訟代理 人 陳 明 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即CAPITAL FULL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施 瑞 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
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之創辦人,利奇公司因外銷需擴大生產線及在大陸設廠暨因伊個人資產配置、稅賦考量、資金週轉等問題,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由伊出資收購香港地區公司而設立被上訴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企公司),實際由伊親自經營。八十三年間因利奇公司即將上市,而當時擔任高企公司之掛名董事李慶誠、韓靖中均在利奇公司擔任要職,恐有關係人揭露之問題,伊乃基於與被上訴人乙○○、丙○○○間之信賴關係,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約定借用乙○○、丙○○○名義為高企公司之董事,但仍由伊實際控管高企公司,並約定伊無條件使用該公司銀行帳戶。又該高企公司所有盈虧均由伊享用及負擔,乙○○、丙○○○不能隨意變更該公司印鑑及銀行授權,伊則可片面隨時決定變更該公司之董事、帳戶,並可無條件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詎乙○○、丙○○○竟違背約定,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伊所有之授權,顯然故意侵害伊對於高企公司及其荷蘭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不履行兩造間借名契約,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乙○○、丙○○○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伊已終止與乙○○、丙○○○間之借名契約,高企公司繼續持有帳戶內之款項,顯已失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則,高企公司應返還荷蘭銀行帳戶內之美金與伊。而被上訴人相互間具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又若認乙○○、丙○○○主張伊贈與高企公司股權為可採,因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多次率眾
至伊居住之社區舉布條抗議,並佔用伊住處大門及車道口,復教唆訴外人即其子林世宗竊取伊住處之信件暨令訴外人即其女林鳳儀與林世宗爬牆侵入伊住處,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居、毀謗及竊盜等罪嫌,伊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對乙○○、丙○○○之贈與等情。爰求為命乙○○、丙○○○給付美金二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高企公司給付美金二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合意,乙○○為上訴人婚外情對象,係上訴人將高企公司股權贈與乙○○、丙○○○以為乙○○及其子女生活之保障。至上訴人出資設立之亞太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證券)乃上訴人為其自身私利而設,不得藉此推論高企公司之股權係借乙○○、丙○○○之名義登記。乙○○攜子女至上訴人住處,並未涉刑事犯罪,亦無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贈與。至高企公司於荷蘭銀行之帳戶內款項,屬高企公司所有,乃基於營運行為所得,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上訴人得終止其所稱與乙○○、丙○○○間之借名契約,高企公司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無由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高企公司係由伊出資設立,目的在投資大陸,方便資金週轉,用於八十三年間將高企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與乙○○、丙○○○,而與該二人間存有借名契約各情,為乙○○、丙○○○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雙方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證人即利奇公司董事長前秘書魏淑貞證稱,未於上訴人所指借名契約成立時間及地點,見到乙○○至利奇公司董事長甲○○辦公室。又證人李慶誠證稱其係利奇公司之受僱人,掛名為高企公司董事乃奉命行事云云,核與上訴人、乙○○間之婚外情關係有別,故縱使李慶誠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亦不能據以推認乙○○、丙○○○與上訴人間亦存有借名關係。次查乙○○因與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對上訴人具相當之信賴,乙○○、丙○○○以上訴人熟悉公司業務而授權其實際負責高企公司之營運,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自難因乙○○、丙○○○授權上訴人負責高企公司之實際營運,及授權上訴人使用高企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推認兩造間於八十三年間立有借名契約關係。再者,高企公司為法人組織,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上訴人在高企公司荷蘭銀行之帳戶內所為金錢之運轉,應認係屬高企公司營運所需,則系爭帳戶內所餘美金二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自難憑上訴人提出之匯入款證明即認屬上訴人所有,並據此認其與乙○○、丙○○○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承七十八
年起與乙○○發生婚外情,如上訴人無意將高企公司股權贈與乙○○、丙○○○,何以選擇在乙○○懷孕時將高企公司之股權移轉至渠等名下,故丙○○○辯稱因上訴人欲給與乙○○及其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之保障,始將高企公司股權登記至伊名下,堪信為真實。又亞太證券公司係於高企公司股權移轉與乙○○、丙○○○後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由上訴人以七位發起人名義所設立,其中林明利、韓靜薇分別為上訴人之弟及弟媳,顯然非專為乙○○、丙○○○而設立,且亞太証券公司成立後,本身無自營商、綜合券商支援,亦未招收會員,對外無營業收入,依法亦不得買賣股票,並無收入,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核其情形與高企公司之營運模式不同。況贈與並無次數、金額之限制,上訴人將高企公司股權贈與乙○○、丙○○○後,再將亞太證券公司股權贈與乙○○,於法於情皆無違背,自難以此作為上訴人無意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之證據。依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其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始按月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生活費,算至高企公司之股權移轉與乙○○、丙○○○之際共十一月,上訴人給付乙○○生活費一百零四萬五千元,當時乙○○僅懷有長女林鳳儀,尚不知日後是否再生育長子林世宗,則上訴人以其算至九十四年間已贈與乙○○八千餘萬元,作為八十三年間無意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之證明,顯係倒果為因,殊難採信。上訴人並未提出乙○○犯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毀謗、竊盜罪之證明,尚難僅憑其提出之照片即認乙○○有上述犯罪行為,則其主張撤銷贈與,亦屬無據。末查,高企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香港設立登記,具有獨立之外國法人人格,獨立之會計帳冊資料,與上訴人為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高企公司在荷蘭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財產自應屬該公司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高企公司間有帳戶使用契約存在,雖稱匯入高企公司荷蘭銀行之七筆款項為其所有,然查其中二筆係由高企公司自渣打銀行匯入,此部分顯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連,其他五筆縱令上訴人主張係借名屬實,然該款項既已匯入高企公司之帳戶,即應屬高企公司所有,高企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高企公司股權移轉於乙○○、丙○○○,係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乙○○、丙○○○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審本於經驗法則,就兩造所提出之間接證據推得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之結果,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得僅以個人主觀之推測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同,即認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載,關係人之認定除注意
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利奇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高企公司係因利奇公司為投資大陸所設立,且高企公司係由上訴人實際掌控、營運,上訴人本身對高企公司具有實質上之控制力,自為該號公報所載之實質關係人,本即應揭露於財務報告。再者,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十三號授權書,為荷蘭銀行開戶之申請文件所附之董事會決議,內容以高企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上訴人為被授權人,授權範圍係代表高企公司為一定之行為,由此觀之,上訴人使用該帳戶應僅限於高企公司營運之需要。上開授權書自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高企公司間存有上訴人所稱無條件使用帳戶之使用契約。又依上訴人所提高企公司之「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除載明高企公司經營範圍、機器製造、加工及投資外,並記載擬在中國設立之外資即上達機械企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足證投資上達公司即屬高企公司營運項目之一,則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匯款明細、謝國樑聲明書、上達公司與荷蘭銀行深圳分行借款契約書、美金二百萬元定期存款申請書、質權設定契約書、信用狀(L/C) 影本及電匯資料等,均與投資上達公司相關,自屬高企公司營運所需,不能做為推論該荷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上訴人所有之證據,亦難據此認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或帳戶使用契約。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已詳予論析之法律判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以上訴人將五筆資金匯入高企公司帳戶,縱屬借名關係,高企公司取得該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借名契約為無效或已合法撤銷,因認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不合。又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撤銷贈與,雖不以提起刑事訴追為要件,惟仍需相當證據證明受贈人確有刑事犯罪之行為,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乙○○確有刑事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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