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重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借用人依約定之方法或衣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貸與被上訴人使用時,尚會同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發給變更使用執照,將該屋用途由住家改為學校,拆除隔戶牆,室內隔間,樓梯等,另做室內隔間、樓梯等,因認被上訴人變更或毀損系爭房屋內部隔間等,係依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且兩造亦無回復原狀約定,被上訴人應不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