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551號
TPSV,97,台上,551,200803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
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依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工作二十年以上自請退休,合計工作年資三十年二個月。上訴人應依同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給付伊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伊於九十四年五月至十月之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份領取考績獎金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元、業務績效獎金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合計八十九萬零十八元,據此計算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為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爰依委任契約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擔任伊霧峰分行、松山分行經理期間,辦理授信案件,未遵循伊所頒布之作業規定及相關法令,確實審核是否符合條件,即貸放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貳所示之人,致遭滯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伊受有損失達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責任,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依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自請退休止,合計工作年資三十年二個月,依同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至十月之每月薪資均為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九十四年八月份領取考績獎金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元、業務績效獎金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合計八十九萬零十八元,則計算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為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簡便行文表、申請



退休請示單、退休申請書、員工工作規則、業務績效及考績獎金明細表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並非勞工,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抵銷云云,並無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損失,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附表壹所示霧峰分行消費貸款部分,上訴人固就消費性金融貸款先後頒布有「台中商業銀行區域中心施行辦法」、「台中商業銀行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台中商業銀行區域中心作業細則」、「區域中心授信作業要點」、「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等規定,以供員工作業參考。惟依該「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及所附「消費金融業務申請作業流程圖暨工作說明」之規定,區域分行經理授權額度、區域中心與區域分行之徵審程序,關於貸款案件依區域中心授信作業要點,由區域中心完成徵信報告,並經徵信主管核章後,逕送區域分行由業務部門主管簽擬,再由區域分行經理核定准駁。另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頒布修正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則規定貸款對象、申請、審核及撥貸程序、貸款額度、應注意事項等。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區域分行經理,就消費貸款與否,有最後准駁之權限,其於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符合各辦法規定之精神時即有裁量之權限,不生違背委任事務之問題。上訴人僅為通則性、原則性指示,非個案性為准駁之決定,依前述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第三條規定,區域分行經理即被上訴人授權之消費性貸款額度一百萬元、信用卡額度一百萬元,有關融資審查表借款人基本資格認定、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償債能力分析等係由上訴人所屬之區域中心作成,非由區域分行之被上訴人主管。被上訴人依區域中心徵信結果,於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所為核貸,苟無疏失情事,即不足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第三條貸款對象所謂「……信用良好,無不良紀錄……」,係抽象性規定,上訴人貸放款項之目的,既在收取貸款利息,其對象自係有資金需求者,其為求業務擴展,自需承擔風險。附表壹編號一借款戶詹勝明部分,融資審查表記載「評等額度四十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核貸四十萬元;編號二借款戶劉振宏部分,融資審核表第二頁記載「評等額度○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核貸二十萬元;編號三借款戶林岳樟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四十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經追加保證人後核貸六十萬元;編號四借款戶林岳詩部分,融資審核表記



載「評等額度四十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經追加林岳樟為連帶保證人後核貸六十萬元;編號五借款戶葉富勝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五十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核貸六十萬元,惟於貸款撥放後,同時收回前次貸款餘額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編號六借款戶官鎮山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核貸二十萬元;編號七借款戶劉家豪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四十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核貸四十萬元;編號八借款戶彭馨儀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核貸二十萬元;編號九借款戶簡火旺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四十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核貸四十萬元;編號十借款戶林錦淵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五十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核貸四十萬元,該借款戶先後申貸二次「金好貸」消費性貸款共八十萬元(仍未超過一百萬元之權限);編號十一借款戶劉家妤(即劉孟儒)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經追加張麗容為連帶保證人後核貸二十萬元;編號十二借款戶黃光德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核貸二十萬元;編號十三借款戶朱錦榮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核貸二十萬元;編號十四借款戶蔡雅菁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經追加殷實保證人後核貸二十萬元;編號十五借款戶吳家溱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五十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核貸七十萬元;編號十六借款戶洪惠卿部分,融資審核表記載「評等額度五十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核貸七十萬元;編號十七借款戶黃順樹部分,二份融資審核表分別記載「評等額度○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評等額度四十萬元,額度最高可加二十萬元」,先後核貸二十萬、三十萬元,該借款戶先後二次「金公教」消費性貸款,一次為房屋修繕、一次為購買持分農地配合款(仍未超過一百萬元權限)。以上核貸,被上訴人均未逾越權限,且已注意委任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准貸金額既係其職權範圍,縱未達最低評等標準,其或已批示追加連帶保證人、或審核借款人繳償紀錄正常、或審核借款人有正當職業。如未達原始評等分數標準之編號二借款戶劉振宏部分,區域中心關於借款人基本資格之認定,已載屬「高風險婉拒對象的備註項目中與本行往來已久,得以非表列行業點選」,追加額度原因係「聯徵資料正常」;編號六借款戶官鎮山部分,則載明加額度原因係「該員為本單位薪轉,往來正常,併有提供不動產」;編號八借款戶彭馨儀部分,亦載追加額度原因「該員任職上市公司員工,為人殷實」。另編號四



借款戶林岳詩部分,雖有違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一款借款人於他行庫有高於年收入三倍之信用貸款情形,但相差甚微,且其追加額度原因係「追加保證人一人」,難認被上訴人未審慎評估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疏未依上開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至核貸後借款人是否按期清償,屬上訴人銀行之經營風險,尚不得要求區域分行經理承擔。另借款人是否按期繳息,亦非區域分行經理於核貸時所能為完全正確無誤之判斷,被上訴人自無違背委任事務可言。關於附表貳所示松山分行擔保放款部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訂頒之「授信案件審查辦法」處理,為兩造所不爭,依該辦法所訂,抵押貸款案件應經徵信調查後,備齊各項徵信資料,交授信人員擬訂核貸條件,送由審查委員會審查。而審查會之委員由各營業單位之經理、副理、業務主管、作業主管、及經理自資深人員遴選組成,每年一、七月報總行核備。審查會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如認資金用途正確、債權安全且具有償還能力者,由四分之三出席委員同意後,於申請書背面審查議定欄認章,供貸放部門簽核參考、並作成審查決議紀錄。被上訴人縱為松山分行之經理,抵押貸款案件仍非其獨自一人所能決定。本件經審查委員多人於借款申請書認章同意貸放,難認被上訴人依審查會議同意核貸有何疏失。再者,抵押品價值之核定,依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之記載,該抵押標的物之調查員非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頒「區域中心授信作業要點」關於擔保品鑑估等規定,屬區域中心之業務範圍,非被上訴人所為,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提高擔保物品鑑價金額之違背委任事務行為。上訴人辦理銀行消費金融貸款業務,本即有貸款未能收回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修定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金好貸專案」時,修正理由已說明將原有信用貸款之消費者列為貸款對象,借款人個人因素及貸款後經濟大環境因素等均有導致貸款未能回收之風險,此為上訴人所明知,難認貸款未回收與被上訴人准予貸放或審查,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爰除被上訴人減縮利息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