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紙質陳舊,以線裝訂成冊,年代久遠,上訴人所保存之「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所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另祭祀公業楊積美因出售土地,獲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萬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
代表會議,決議提撥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分配,以其中八千一百萬元平均分配予全體派下員。惟因部分派下員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提出質疑,乃由派下員簽立同意書,同意由祭祀公業楊積美之前管理人楊建智(已死亡)暫不發放被上訴人之分配金;並推由訴外人楊聰明、楊水林、楊文理、楊楷鐘等派下員四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裁定楊聰明等人敗訴確定,則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確屬存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金。關於祭祀公業楊積美八十五年度之分配金,依祭祀公業楊積美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第三屆第八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現金分配事宜之代表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可獲受配一百八十萬元個人派下金;另基於「振梧公」房之派下,可獲分配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元房份金;至關於九十年度之分配金,自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被上訴人可分配個人派下金及房份金一百萬元、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及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理由泛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為指摘,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