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向嘉泰公司購買坐落台南縣曾文段五九五之一三地號(分割前之地號)土地上「又見春天」編號第D三號預售屋一戶,及向乙○○購買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伊已交付嘉泰公司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追加工程款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共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及交付乙○○開工款三十五萬元、第一期款二十五萬元、第二期款二十五萬元、第三期款二十萬元,共一百零五萬元,第四期款二十萬元應於鷹架拆除後給付。詎被上訴人竟於鷹架未拆除前即要求伊給付第四期款二十萬元,並以伊未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其解約顯非合法而不生解除之效力。嗣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定期催告其履行代辦房屋貸款、申報土地買賣相關手續、通知進行驗收等義務,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伊已解除系爭契約,嘉泰公司自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返還已收價金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並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八千元;乙○○亦應依系爭土地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返還已收價金一百零五萬元,並賠償違約金七十九萬二千元。又乙○○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顯有不賣之意思,伊亦得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㈠嘉泰公司給付伊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及其中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其餘三十萬八千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乙○○給付伊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元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其餘七十九萬二千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契約之第四期價金二十萬元係約定於鷹架拆除時給付,該鷹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拆除,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先後催告上訴人給付該期價金,未獲置理,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解除,並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系爭土地契約,依證人葉凱雯、蘇玉女之證詞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兩造所約定之土地第四期款「鷹架拆除」之付款條件,係被上訴人所辯外牆粉刷完成為申請使用執照之鷹架拆除,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之鷹架拆除而言,核無上訴人所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再參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支付土地第四期款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四條第一、二款、附件㈠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後,該本票到期仍未付款,該期款視為未繳納,經被上訴人一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七日、二月三日發函催告後,上訴人僅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繳納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主張解除該契約。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述已繳價金並給付違約金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迭次具狀指稱:關於爭點五,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之解約為合法,其將伊已繳價金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充作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既違誠信,亦失公平,應依法酌減,該爭點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伊得於第二審提出,且符合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訴之追加之規定等語(分見原審上字卷五六、五七、六三~六五、一二四~一二六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再次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繳的錢都扣下,違約金過高」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一五八頁),綜觀上訴人各該事實之陳述及其聲明,上訴人是否另主張他項之法律關係?否則何來訴之追加或依法酌減該違約金,似有未明。原審未遑注及,並就其主張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逕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背
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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