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496號
TPSV,97,台上,496,200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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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劉水娣即廣修禪寺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將系爭火葬場收回自營,依系爭管理合約第十條約定即應對他造上訴人劉水娣即廣修禪寺管理人為適度補償。經參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勘估報告所鑑定系爭火化爐及周邊設備之價值等,認由鄉公所補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為適當,劉水娣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於如起訴狀附圖B、C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劉水娣於系爭管理期間所



興建,其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係自行出資興建,則鄉公所抗辯依系爭管理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應係劉水娣以所收規費所增建,即屬可採。是劉水娣就非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暨超過前述補償額部分,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鄉公所另賠償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各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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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