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489號
TPSV,97,台上,489,200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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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住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路571號之3
      己○○ 住同上路565號之33
      辛○○ 住同上路565號
      壬○○ 住同上
      癸○○ 住同上路571號之10
      庚○○ 住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2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雙方又無不分割之合意,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衡,認採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再依共有人因分割取得土地之價值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額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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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