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470號
TPSV,97,台上,470,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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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新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林進太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代書蔡建賢向上訴人申請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六二○地號、六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持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一日核發內載系爭土地均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之證明書,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下稱新化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新化稅捐處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同日林進太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伊(六二○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六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贈與被上訴人乙○○,其餘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三二贈與甲○○),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函知伊,謂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有誤,新化稅捐處旋依此限期伊補繳六二○地號土地增值稅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六二三地號土地增值稅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伊因無力繳納,將六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六二三地號土地則遭新化稅捐處查封在案。伊所受上開補稅之損害係因上訴人誤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依證人許云馨之證言,足以證明林進太原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林進太係信賴伊出具之公文書始決定贈與,致嗣後遭補課稅金之損害,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說明欄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均載明該證明書僅供參考之旨,被上訴人憑該證明書,訴請國家賠償,亦嫌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給付甲○○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委託證人許云馨(代書蔡建賢之妻)向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及二十一日核發之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載明系爭土地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欲辦理交換土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則記載系爭土地為附帶條件住宅區,經新化稅捐處向上訴人查詢,據覆稱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九年間經台南縣政府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核發之證明書錯誤各情,有上訴人函件足按,核與證人即新化稅捐處土地增值稅承辦人員唐賢一證述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核發之二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屬錯誤,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一節,堪予認定。次查林進太所以委託證人許云馨向上訴人聲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始目的在於擬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亦經證人許云馨證述明確。依現行土地過戶流程及證人許云馨之證言,辦理土地贈與應先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查明土地類別,若未登載土地類別,則應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再向稅捐機關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應於繳納稅金完畢後,地政機關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進太委託證人許云馨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目的應在於先行瞭解系爭土地若贈與被上訴人,應核課土地增值稅若干,以為是否贈與之參考,至為灼然。而依上說明,縱林進太曾向證人許云馨表示擬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惟在繳納土地增值稅前(免徵時除外),仍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另依證人許云馨證稱: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向林進太說明系爭土地係公園用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林進太即委託伊事務所辦理贈與等語,亦足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應係林進太決定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主要考量因素,否則在無任何急迫或其他原因之下,林進太實無急於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額,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被上訴人之必要(林進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亡故,經核定遺產稅免稅,而系爭土地亦依法視為遺產總額核計遺產稅),被上訴人稱伊父林進太係因免徵土地增值稅,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伊,符合常情,堪予採



信。從而林進太贈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核發錯誤之上開證明書,乃其所屬承辦人員之過失所致,新化稅捐處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發現上情,註銷原核發之免稅證明書,限期命被上訴人補繳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其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為六二○地號土地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六二三地號土地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致增加被上訴人債務之負擔。而系爭六二○地號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四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之抵押權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六二三地號土地亦遭新化稅捐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中。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增加債務負擔之財產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甲○○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父林進太原有之系爭六二○地號及六二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係屬附帶條件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因上訴人所屬人員誤發記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致新化稅捐處據此發給林進太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林進太因上開分區使用證明書、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誤認系爭土地當時辦理移轉登記,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執行核發上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之職務有誤,致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遭新化稅捐處就系爭六二○地號及六二三地號土地分別核課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增加債務負擔之財產上損害。而林進太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亡故,經核定遺產稅免稅,系爭土地亦依法視為遺產總額核計遺產稅等情詞,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前揭應納稅額損失。似謂若非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誤發上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林進太當不致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俟林進太亡故後,被上訴人無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即得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林進太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林吳



金枝及翁林月香共四人(見一審卷第一○二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若依繼承關係,被上訴人能否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全部產權,尚非無疑。倘依繼承關係,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全部產權,則林進太生前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是否較依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產權為有利,若贈與較為有利,依首揭說明,於計算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稅額之損害時,是否應扣除該項利益,即值深究。乃原審見未及此,疏於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僅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誤發前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致增加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損害為由,遽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該土地增值稅額,於法自欠允洽。次查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依法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誤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受贈系爭土地時,因此而免納土地增值稅,似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九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欲交換土地時,發現上訴人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屬錯誤,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其所受之損害究為土地增值稅之全部,抑為遲至九十三年始行繳納,致土地增值稅數額增加之損害而已,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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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