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469號
TPSV,97,台上,469,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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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科東三路8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創始員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伊訂立合作契約書,九十一年間伊辦理增資時,將增資中二十一萬股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同年九月一日兩造另簽訂技術股發放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款約定,在募集完成資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後,伊始將同辦法第一款約定應分配之技術股股權百分之十移轉與員工,每位員工可取得該技術股股數百分之十;第六款約定,創始員工在同辦法第二款至第五款各階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之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員工不得為任何異議。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離職,斯時伊僅完成第二款五千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僅能取得原信託登記之二十一萬股中之百分之十即二萬一千股,並應將其餘十八萬九千股股票(編號第ND3602號至第ND3790號,下稱系爭股票)歸還與伊,由伊自行處理。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擅自領走系爭股票,侵害伊之權益等情,爰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六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乃伊之技術出資,非被上訴人信託登記與伊,依公司法關於技術作價之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為伊自始取得,與公司為獎勵員工以庫藏股發給員工之技術股不同,被上訴人不得依信託契約請求伊返還。縱認系爭技術發放辦法為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亦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該事後制定之辦法不影響伊前按技術作價規定取得系爭股份之效力。況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信託與伊,亦違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六條第四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又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六款所稱之離職,應指創始員工主動辭職而言,



不包括被動遭資遣之情形在內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始員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一旭、溫國蘭、陳菁瓔等三人(下稱黃一旭等三人)負責組成經營及技術團隊,提供被上訴人行政、管理、技術、知識、經驗等生物醫藥經營相關技術,並以上訴人與黃一旭等三人之技術作價一億三千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為合資股本,由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增資、發行新股時先以三百萬股即三千萬元為技術作價股(下稱技術股),其餘技術股分別於被上訴人辦理第二、三、四次增資發行新股時各提撥三千六百六十五萬零五百元,技術股之分配比例為黃一旭百分之七十四、溫國蘭百分之十二、上訴人與陳菁瓔各百分之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辦理第一次增資七千萬元,其中三千萬元部分,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技術股登記與上訴人及黃一旭等三人(每股十元),其登記股數為黃一旭二百二十萬股、溫國蘭三十六萬股、上訴人與陳菁瓔各二十一萬股。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兩造及黃一旭等三人另簽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表明為獎勵公司原始創立團隊及未來有功人員,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技術作股信託登記上訴人與黃一旭等三人名義三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技術股,並約定依下列辦法分配:一、技術股分配名單(表列含上訴人與黃一旭等三人登記股數在內)……。二、在募集完成資金五千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後,將第一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百分之十移轉與員工,每位員工可取得前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數百分之十。三、生物藥 CMO廠建廠完成,獲得國內 GMP認證,應將第一款應分配技術股股權百分之三十五移轉與員工。四、生物藥 CMO廠建廠完成確效,應將第一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百分之二十移轉與員工。五、公司接獲單一訂單總額超過生物藥 CMO廠投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訂單累計淨利達生物藥 CMO廠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將第一款應分配技術股股權百分之三十五移轉與員工。六、創始員工在第二至第五款各階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員工不得為任何異議。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被上訴人依法資遣而離職,離職時被上訴人僅完成五千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即符和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二款內容),而系爭股票全數經上訴人取走,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於簽訂前,係經上訴人及黃一旭等三人經營及技術團隊成員開會討論後,始作成決定,上訴人及其他經營及技術團隊成員亦均與被上訴人簽立相同內容之辦法,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亦為經營及技術團隊成員之一)曾德



湘證述明確,且有該辦法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上開辦法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是否自始即取得系爭股份,與兩造嗣後簽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之關聯,即令上訴人自始取得系爭股份而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信託,亦不能排除於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後,基於種種考量而簽訂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之可能,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為此項抗辯,即非可採。次查依前述兩造不爭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約定,上訴人離職時僅能取得登記其名下之二十一萬股中之百分之十即二萬一千股,其餘系爭股份應歸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竟領走全部二十一萬股股票,拒不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六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股票,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甫成立不久,其所須技術,乃有賴上訴人等技術團隊提供,被上訴人並無自行研發之技術,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六條第四項所規定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之規定,並不相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該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一節,亦無足取。況上訴人係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六款之約定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亦係依該約定而為本件請求,則不論系爭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性質上是否如該辦法前言所稱之信託,亦無論上訴人是否曾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取得該股份,均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六款約定,將系爭股票返還被上訴人之結論。再查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六款僅稱離職,並未限定離職之原因,上訴人辯稱不包含因資遣而離職之情形,與該款之文義不符,並非可採。況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目的在藉由上訴人等經營團隊成員提供之行政、技術、訓練及研發,以發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經營團隊成員間長久性合作關係,經該合作契約書載明,故上訴人取得之股數如何,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久暫,即上訴人所能提供之技術期間如何,自有密切關聯。觀諸上訴人自承兩造簽訂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對被上訴人而言,毋寧是要求上訴人等人配合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間內繼續留在公司持續貢獻,為有利於簽約雙方之設計益明。是被上訴人為維持上訴人等經營團隊成員能較長期任職,而於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約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二十一萬股股份,須按公司發展階段逐次取得,並無不合理處。上訴人能取得之股數,既依上訴人於上開階段仍否任職以定,除非上訴人係被迫離職,否則就上訴人未任職之原因,究為自動辭職或經被上訴人依法資遣,實無區別必要。上訴人稱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六款所稱之離職,不包含本件資遣情形云云,並無可取。末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資遣離



職時,仍辦理交接,且自資遣後即未至公司上班,亦未就該資遣之效力,予以爭執,被上訴人稱其資遣係經兩造協議,當屬可信。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係片面資遣,未予申訴機會云云之抗辯,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並將股份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與黃一旭等三人負責組成經營及技術團隊,提供被上訴人行政、管理、技術、知識、經驗等生物醫藥經營相關技術,並以渠等之技術作價為合資股本,由被上訴人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為技術作價股,陸續發放與上訴人等經營團隊。雙方簽訂契約之目的在藉由上訴人等經營團隊成員提供之行政、技術、訓練及研發,以發展被上訴人與經營團隊成員間長久性之合作關係,上訴人取得之股數如何,與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久暫,即上訴人所能提供之技術期間如何,有密切關聯,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又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六款所稱之離職,不包括被迫離職,亦為原審所是認。換言之,技術團隊成員在被迫離職之情形,無該款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本件上訴人之離職,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業務虧損或緊縮為由予以資遣之結果,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之所以資遣上訴人,則因上訴人原從事生物檢驗試劑等業務,因被上訴人事後公司政策轉向集中做生物醫藥委託業務,上訴人不願依被上訴人要求轉做生物醫藥委託業務所致,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曾德湘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八八頁)。依此情形,上訴人遭資遣似非其不願繼續提供原來之技術,而係被上訴人欲改變其勞動條件之結果,亦即非上訴人不給付其技術(勞務),以繼續雙方之合作關係,而係被上訴人不受領其給付,上訴人似無可歸責事由。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屬被迫離職,尚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依法資遣,遽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六款約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已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系爭股票於上訴人離職前,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任由上訴人將該股票領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離職時,有辦理交接,且自資遣後即未至公司上班,復未爭執資遣之效力,資遣係經兩造協議之結果,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兩造既經協議始以資遣之方式令上訴人離職,則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股票,任由上訴人領走,是否亦為兩造協議之條件,即值深究。否則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六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取股票之條件未成就前何以願將全部股票交付?究竟實情為何, 有待原審查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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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