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英 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 ○
庚 ○ ○
辛 ○ ○(民國81年7月24日生)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壬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92號
癸 ○ ○(民國79年6月3日生) 住同上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巳 ○ ○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子 ○ ○ 住同上
卯 ○ 住同上
丑○○○ 住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頂福90號
寅 ○ ○ 住同上縣三重市○○街27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孟 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再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0號)認定台北縣政府發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闊嘴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下稱仁義段)七三一之二地號及同市○○段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一四四‧八二坪,雖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吉成與王闊嘴及訴外人葉塗坤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就王闊嘴、葉塗坤所有仁義段七三一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惟尚未經鄭吉成支付此部分之價金,被上訴人己○○、庚○○、壬○○、子○○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以系爭土地緊臨碧華國中,並已變更為住宅用地,該土地市價較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提高甚多,土地增值稅預估已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之鉅,顯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當事人所得預料,倘依原有效果即系爭土地每坪四萬七千元計價,顯非事理之平,並以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為計算標準,增加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此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