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452號
TPSV,97,台上,452,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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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
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為代股長,從事核保業務;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北部施工處)標得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下稱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依約須於決標日或接獲台電公司通知決標日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伊將尋覓履約保證金事宜,委由財務經理蔡李信處理,蔡李信經由訴外人劉潤貞之介紹,與原任職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前副理莊瑞邊認識,旋即與莊瑞邊聯繫,洽商工程履約保證金事宜,經莊瑞邊表示可以承保,惟需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一併要保,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佣金為三百萬元;且支付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支票,不得禁止背書轉讓,不記載受款人,不劃平行線。經徵詢台電北部施工處同意以履約保證保險方式,代替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即向富邦公司分別要保「營造綜合保險」及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同月二十五日莊瑞邊交付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各二紙,並受領伊給付之由訴外人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簽發面額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萬元,及由伊簽發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伊即將二紙保險單提交台電北部施工處,由台電北部施工處派吳開誠持往富邦公司由甲○○完成對保手續;詎莊瑞邊甲○○因涉嫌偽造系爭保險單為檢察官所羈押,致台電北部施工處函請伊確認系爭保險單之法律效力,甚至要求伊更換工程履約保證憑證,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伊以六千萬元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定期存單設質予台電北部施工處,並由該行出具履約保證連帶



保證書,更換系爭保險單;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伊函請富邦公司協商系爭偽造保險單事宜,竟函覆與之無關。惟查甲○○受僱於富邦公司,涉嫌與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莊瑞邊共同偽造系爭保險單,經甲○○完成對保手續,致伊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甲○○莊瑞邊甲○○與富邦公司各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加付甲○○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莊瑞邊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富邦公司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分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應與莊瑞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除莊瑞邊部分敗訴確定外,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改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為投保履約保證保險,經由莊瑞邊之介紹,由伊循保險業之實務慣例,依莊瑞邊之要求,預擬系爭保險單由其轉交上訴人,以確定其保險條件後,再由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謹慎評估其應支付之保險費;詎上訴人竟持以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以代繳納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伊係受莊瑞邊利用,並無與莊瑞邊詐取保險費及佣金之意思聯絡,且事後亦未受領不法之保險費及佣金,上訴人請求伊與莊瑞邊連帶賠償六百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則以:蔡李信經由原任職於伊城中分公司但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遭免職之前副理莊瑞邊之介紹,擬向伊投保,經伊委派員工汪迪壯、英正樺蔡李信洽議,獲悉伊僅願受理上訴人要保「營造綜合保險」,拒絕其「履約保證保險」之要保,即由蔡李信莊瑞邊聯繫同謀,循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負責人劉潤貞)、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偽造假保險單,參與台南市政府所發包「海安路BOT 工程」、「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通過台南市政府審核之模式,約定由莊瑞邊交付系爭保險單,給予三百萬元佣金;伊之受僱人甲○○在不知情下,循保險業之實務慣例,依莊瑞邊之要求,預擬系爭保險單由其轉交上訴人,以確定其保險條件後,再由伊謹慎評估其應支付之保險費;詎上訴人竟持以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以代繳納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伊之受僱人甲○○顯係受莊瑞邊之利用,並無與莊瑞邊詐取保險費及佣金之意思聯絡,且事



後亦未受領不法之保險費及佣金,況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佣金部分,與甲○○之職務無關,且係上訴人自願交付,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與甲○○連帶賠償六百萬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台電北部施工處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書、系爭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支票、台電北部施工處函、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函、定期存款單、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甲○○受僱於富邦公司長達十餘年,為其處理核保業務,對於公司核保、對保之權責流程不僅知悉,且應知之甚稔,又係保險專業人員,明知富邦公司未接受上訴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要保,竟違背公司所賦予之任務,出具應蓋但未蓋樣本字樣且核保權責為總公司之樣本保險單,為配合對保手續,而於系爭保險單上簽具出單覆核章,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富邦公司,其有與莊瑞邊等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甲○○以其受莊瑞邊之利用並不知情為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莊瑞邊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為副理職務,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富邦公司予以免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富邦公司免職函在卷足憑,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間由莊瑞邊處收受系爭保險單,交付保險費及佣金,斯時富邦公司已非莊瑞邊之僱用人,上訴人主張富邦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莊瑞邊負連帶責任,自無所據。次查由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之共同被告莊瑞邊、證人英正樺及被上訴人甲○○分別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在台南高分院審理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證言觀之,可知上訴人財務經理蔡李信為獲得上訴人免除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利益,進而央求莊瑞邊,以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未蓋樣本字樣之保險單予上訴人,持以提交台電公司,而莊瑞邊為避免上開提供樣本保險單供萬裕、正道公司通過台南市政府審核之情事外洩,亦應允蔡李信之要求,提供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使用,並從中獲取佣金,此可由蔡李信同時交付前述二紙支票,係為支付富邦公司之工程營造綜合險、工程履約保證險之保險費,惟其中由上訴人簽發三個月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指名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三百萬元支票,以為支付「工程營造綜合險」之保險費,而由東欣公司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竟未指名受款人,且為即期之支票,顯與支付「工



程營造綜合險」之保險費不同,足堪佐證。況上開六百萬元之支票經兌領現金後,由正道公司負責人劉潤貞分得六十萬元,莊瑞邊分得三百萬元,另二百四十萬元則交由許勝雄處理。嗣甲○○即依莊瑞邊之指示,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系爭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之保費收據予莊瑞邊,轉交予蔡李信;同月二十八日蔡李信即送交台電北部施工處為工程履約之保證,台電公司承辦人吳開誠依蔡李信之通知,即持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甲○○對保,甲○○明知富邦公司未接受上訴人工程履約保證險之要保,且無權核保對保之權責,竟於系爭保險單上簽具出單覆核章,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免除上訴人須繳納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等情,益堪認定上訴人財務經理蔡李信莊瑞邊、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許勝雄等人謀議循正道公司、萬裕公司之模式,出具應蓋卻未蓋樣本字樣之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持以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以代繳納履約保證金。訴外人蔡李信既受僱於上訴人為財務經理,為伊處理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保險事宜,為伊之使用人,參照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之法理,蔡李信莊瑞邊甲○○及訴外人許勝雄等人謀議循正道公司、萬裕公司之模式,出具應蓋但未蓋樣本字樣之系爭保險單,持以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以代繳納履約保證金等之行為,應認係上訴人之行為。甲○○對於上訴人給付莊瑞邊六百萬元之事實,尚難認有與莊瑞邊為共同侵權行為。矧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於本件甲○○莊瑞邊、訴外人蔡李信等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尚屬犯罪之被害人。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其所受之損害,顯係請求賠償因自己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意旨,非法所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與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莊瑞邊及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各應連帶給付六百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甲○○受僱於富邦公司長達十餘年,有與莊瑞邊等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其以受莊瑞邊之利用並不知情為抗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為憑(見原判決第七頁);甲○○莊瑞邊之指示,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系爭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之保費收據予莊瑞邊,轉交予友力公司財務經理蔡李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綜合上述,蔡李信莊瑞邊甲○○及訴外人劉潤貞等人謀議循正道公司、萬裕公司之模式,出具應蓋但未蓋樣本字樣之系爭保險單予友力公司,持以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以代繳納履約保證金,至為明確;且莊瑞邊甲○○蔡李信等人因而為台南高分



院處以罪刑在案,有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足稽(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九行至第十六行)。一方面卻又認定甲○○對於上訴人給付莊瑞邊系爭六百萬元之事實,尚難認有與莊瑞邊為共同侵權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六頁第二行)云云,就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對上訴人所受系爭六百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其理由前後牴觸,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蔡李信受僱於上訴人為財務經理,為伊處理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保險事宜,為伊之使用人,參照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之法理,蔡李信莊瑞邊甲○○、許勝雄等謀議偽造系爭保險單,持以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以代繳納履約保證金等之行為,應認係上訴人之行為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伊以東欣公司簽發金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莊瑞邊,給付系爭保險費及佣金,係因東欣公司與伊之間素有資金融通,東欣公司當時積欠伊款項未清償,而伊當時計畫申請上市,不希望佣金列賬影響公司處理賬務之完整性,遂以東欣公司開立上開支票代替還款,而伊之財務經理蔡李信並未與莊瑞邊勾串偽造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單,且不知情,此由證人許勝雄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只見過蔡李信一次,之後沒有來往接觸,並否認有談起系爭保險單及投保等事宜,足可印證,否則蔡李信逕行偽造系爭保險單及詐取保險金、佣金即可,無須先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職員英正樺洽談投保事宜,並可連同營造綜合險一併偽造,而不需僅偽造系爭保險單,另以三百萬元保險費向富邦公司投保伊所不需要之營造綜合險。而本件案發後,台電北部施工處函請伊確認系爭保險單之法律效力,要求伊更換工程履約保證憑證,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六千萬元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定期存單設質予台電北部施工處,並由該行出具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更換系爭保險單,僅花費伊七十五萬元之手續費,有彰化銀行收據一紙在卷可稽,遠較使用系爭保險單所花費便宜,況伊隨即主動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函請富邦公司協商系爭偽造保險單事宜,顯見伊及蔡李信均不知情且未要求或參與前開偽造系爭保險單之情事等語(見第一審一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第一八八至一九四頁),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可採,攸關前開原審所認定訴外人蔡李信之行為,是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即係上訴人之行為,及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賠償是否係基於因自己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未遑推闡明晰,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



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甲○○、富邦公司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莊瑞邊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甲○○莊瑞邊甲○○與富邦公司各連帶給付上開六百萬元本息,並未主張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請求(見第一審一卷第五至七頁及原審卷第十四至四十七頁、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第一八八至一九四頁),原審竟認上訴人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即伊財務經理蔡李信知情並與莊瑞邊甲○○、許勝雄等謀議偽造系爭保險單,並經上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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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