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417號
TPSV,97,台上,417,20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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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樓
訴訟代理人 李 平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8樓
      丁 ○ ○
           4樓
      壬 ○ ○
           2號5樓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3號8樓
      N○○○(即林珠子)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重 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 ○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46巷20之
           2號
      子 ○ ○ 住同上市○○路104號4樓
      丑 ○ ○ 住同上市○○路46巷20之1號4樓
      寅 ○ ○ 住同上號6樓
      卯○○○(即林月子)
      辰 ○ ○ 住同上市○○路46巷34之3號
      巳○○○(即林阿美)
           住同上縣新莊市○○街165巷22號
      午 ○ ○ 住同上縣蘆洲市○○路46巷13號2樓
      未 ○ ○ 住同上巷34之3號2樓
      申 ○ ○ 住同上市○○街194巷12號4樓
      酉 ○ ○ 住同上市○○路121巷8弄3之1號
      戌 ○ ○ 住台北市○○街11號
      亥○○○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街58號
      天 ○ ○ 住同上市○○○路170號2樓
      地 ○ ○ 住台北市○○路452巷6號4樓之1
      宇 ○ ○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46巷24號
           3樓
      宙 ○ ○ 住同上巷2號4樓
      玄 ○ ○ 住同上巷24號3樓
      黃 ○ ○ 住同上市○○路39號2樓
      A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10號
      B ○ ○ 住同上
      C ○ ○ 住同上
      D ○ ○ 住同上縣蘆洲市○○路46巷34之2號7樓
      E ○ ○ 住同上
      F ○ ○ 住同上
      G ○ ○ 住同上巷13號
      H ○ ○ 住同上
      J○○○(即林美汝)
      K ○ ○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168巷11弄20號2
           樓
       L ○ ○ 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路和平巷26
      M ○ ○(即林足)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252巷3之2號
      O ○ ○ 住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路135號3樓
           之5
      P ○ ○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46巷34之
           3號8樓
      I○○○(即林來好) 住同上市○○路9號
      地 ○ ○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69巷25號
      Q ○ ○ 住同上
      R ○ ○ 住同上
      S ○ ○ 住同上市○○街1之19號地下室
      T ○ ○ 住同上市○○路97巷15之2號
      U ○ ○ 住台灣省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48
           號
      V ○ ○ 住同上縣屏東市光大4巷68號
      W ○ ○ 住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路326之8號
      X ○ ○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4巷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0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宇○○宙○○玄○○黃○○之被繼承人林起嘴、被上訴人A○○B○○C○○之被繼承人林萬生



、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地○○Q○○R○○S○○T○○U○○V○○W○○X○○(下稱地○○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林義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由地○○等九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丁○○己○○庚○○壬○○戊○○辛○○、被上訴人辰○○G○○H○○午○○、巳○○○、未○○之被繼承人林土壽、被上訴人D○○E○○F○○之被繼承人林朝明、被上訴人寅○○子○○丑○○、卯○○○之被繼承人林財、被上訴人申○○酉○○戌○○亥○○○天○○地○○之被繼承人林建達等十五人(下稱乙○○等十五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乙○○等十五人之被繼承人林試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二八一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和尚洲南港子段二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七九、二四五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和尚洲南港子段二0九之一、二0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伊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而乙○○等十五人或其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等十五人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於原審另追加林試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J○○○、K○○L○○、M○○、N○○○、O○○P○○、I○○○等人為被告)。被上訴人丁○○己○○亥○○○天○○宙○○K○○、M○○等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先祖林試所有,林試於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依法由含女性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將產權出售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所列之出賣人,乃依祭祀公業管理人丙○○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當時派下員變更名冊時尚生存之派下員為出賣人,然該派下員僅係林試之第三世、第四世之部分繼承人而已,並非林試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試所有,林試於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係林試之子孫,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其次,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前身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公證人王創標公證,並於其附表載明出賣人為乙○○等十五人,承買人為上訴人,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林試於日據時期之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生有長男林天進、次男林海(於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絕嗣)、參男林



南山(於民前四年五月十一日死亡,絕嗣)、肆男林港;長男林天進死亡日期不詳,生有長男林尚(於三十五年一月二日死亡)、次男林豬(於三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林尚生有長男林財、次男林土壽;林豬生有長男林建達。林試之肆男林港則於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死亡,生有長男林水突(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次男林水泉(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參男林登鳳(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肆男林春玉(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死亡)、參女林氏牽、肆女林氏寶蓮(出養),而林水突生有長女林氏伴、次女林氏採珠(出養);林水泉生有長女林氏來好、次女林氏如煙、參女林氏幼、肆女林氏寶玉、捌女林美汝;林登鳳生有長女K○○、次女L○○、肆女林足(即M○○);林春玉生有長女林珠子(即N○○○)等情,有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丙○○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之派下員變動名冊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則林試於日據時期死亡,遺有之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由其男系繼承人即長男林天進、次男林海、肆男林港等人繼承,而林港繼承林試之系爭土地,因林港於台灣光復後死亡,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由林港之全體繼承人(含未出養之女系繼承人)繼承。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無林港之女兒,亦無林港之長男林水突、次男林水泉、參男林登鳳、肆男林春玉所生女兒列為出賣人,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以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丙○○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派下員變動名冊上所列是時尚生存之男丁為出賣人,足見該契約並非以林試之全體繼承人為出賣人。又上訴人主張其與乙○○等十五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柯識賢轉讓而來,惟柯識賢前依其與乙○○等十五人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訴請林試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亦經法院判決柯識賢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正本在卷可考,則由柯識賢處受讓系爭土地買賣之上訴人又何得以向林試之繼承人為請求?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末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僅締約當事人間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試所有,而林試於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迄未分割,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買賣當時之公同共有人,除契約所列之乙○○等十五人外,尚有癸○○林水泉之女J○○○、林來好、林登鳳之女K○○L○○、M○○、林春玉之配偶P○○、女N○○○、養女O○○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可按,則系爭買賣契約縱使有效,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乙○○等十五人間發生效力,不及於全體繼承人。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如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三分之二之繼承人同意,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餘地。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為林試所有,林試於日據時期死亡,由林試之子孫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上訴人與乙○○等十五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人公證在案,則上訴人本於該經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乙○○等十五人或其繼承人是否已人數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三分之二,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該契約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就此未詳予審認,遽以該契約非林試之全體繼承人為出賣人,其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乙○○等十五人之間,並不及於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其次,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其與乙○○等十五人「直接」所簽立並經公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請求(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三六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七五頁反面),似非依讓受訴外人柯識賢乙○○等十五人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請求。原審竟以上訴人由柯識賢處受讓系爭土地買賣,柯識賢前訴請林試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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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