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413號
TPSV,97,台上,413,20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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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民國83年4月27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戊○○因其先夫吳震宇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涂百洲合夥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五七、五五八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五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磐



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新公司)股份數有爭議,戊○○吳震宇死亡後,與上訴人幾經協商,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等人新台幣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傳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上開金額之二紙支票給被上訴人之律師,查系爭協議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並自認其為系爭協議書之要約人,非僅要約引誘而已,而上訴人於另案誹謗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授權訴外人劉榮基處理與戊○○之間紛爭,佐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丁方孫主悅所證,可認劉榮基確係上訴人授權與戊○○洽談系爭協議書事宜之代理人。則其代理傳真系爭協議書之要約行為,不僅對戊○○發生拘束力,對被上訴人乙○○丙○○、丁○○及協議書之丙方王宗李、丁方孫主悅均發生拘束力,戊○○於同日在吳玲華律師辦公室收受系爭協議書之傳真後,既以協議書乙、丙、丁方之代理人身分向劉榮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足見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再審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與孫主悅、王宗李交付股份轉讓書係一體之對待給付,上訴人自無與孫主悅單獨意思表示一致之餘地。上訴人既不爭執與孫主悅有就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一致,且孫主悅已依協議內容履行所為股權轉讓行為,由上訴人取得孫主悅股份,益足認雙方之意思表示已一致;而王宗李係戊○○之大哥,已授權戊○○代為處理其名下磐新公司股份事宜,戊○○於承諾後即與上訴人約定當天下午在吳玲華律師事務所履約,王宗李亦受通知攜印章前往蓋股份轉讓書,苦等上訴人不到才離去,並經王宗李證實,則王宗李名下之磐新公司股份縱尚未過戶,乃屬得另行請求履約之問題,與系爭協議書有否成立無關,可見系爭協議已成立並生效。從而,被上訴人經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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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