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404號
TPSV,97,台上,404,20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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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
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六九至一二八一建號及同小段一四四三建號建物即門牌依序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一四弄六號、六之一號、六之二號六之三號、六之四號、六之五號六號二樓之一、六號二樓之二、六號二樓之三(下



稱系爭建物二樓);六號三樓之一、六號三樓之二、六號三樓之三、六號三樓之四;及六號六樓(下稱系爭建物六樓)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經斟酌兩造按一人一層合併分割之意願、對系爭建物之占有現況及使用情形,與被上訴人乙○○表明以補償分得系爭建物六樓者而分得系爭建物二樓之意願,並兼顧分得系爭建物六樓者之利益等情狀,認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再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各該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基地面積除以其地上全部建物面積之和,以求算每建坪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按各該建物面積分別計算各該建物之合理土地應有部分,再按土地與建物成本價格分佔其合計額之比率,進而計算各該建物之價格所得鑑定結果,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意旨,較第一審囑託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勘察,且未分算各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估價而作成之鑑定報告為可採。準此,分得價值較高之被上訴人甲○,應分別補償價值較低之乙○○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上訴人戊○○二百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上訴人丁○○三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乙○○亦應依其所表明之意願補償分得六樓之丁○○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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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