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378號
TPSV,97,台上,378,20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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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鎮○○街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
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吉雄所駕駛之小貨車車尾,致鄭吉雄所駕駛之車輛先衝向左前方於對向車道與訴外人



謝淯丞所駕駛之小客車相撞後,再於南向車道撞擊山壁始停止。鄭吉雄因而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害,造成壓力性十二指腸潰瘍,導致大量出血死亡。上訴人就鄭吉雄之死亡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之損害,於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暨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其中乙○○丙○○丁○○戊○○各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元、己○○七十六萬七千元、庚○○一百十九萬八千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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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