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
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無非以共同被告(證人)紀黃月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依據。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合本案卷內全部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測謊鑑定報告及扣案之千元現鈔四張等資料,與自白相互印證,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至多僅能認定共同被告紀黃月發有收到現鈔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事實而已,仍無從證明該扣案之現鈔確係被告所交付者。則該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復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採納者,必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原審審理時,其辯護意旨略稱:……另有他案張秋武替另一候選人錢和珍買票,紀黃月發也有收賄,是十一月二日被查獲,通訊譯文有提到張秋武有送三千元給紀黃月發。另案張秋武已經承認有拿三千元給紀黃月發,因紀黃月發與張秋武比較熟悉,為保護張秋武,所以隨口說是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詳見第二審卷第一一七頁所載)。乃原審對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僅略以張秋武為馬公市前興仁里里長,又為男性與被告性別不同,紀黃月發應無將被告與張秋武相混淆之虞等語交代。而對於另案張秋武有無交付紀黃月發賄款?紀黃月發是否將該賄款轉嫁給被告等情?則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倘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要無審判違背法令可言。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紀黃月發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調查站人員有不當詢問之情事,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責,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紀黃月發於案發之初又較未及權衡利害得失,或承受外界人情壓力,是以,紀黃月發於上開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查原判決依憑紀黃月發於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綜合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及扣案之千元紙鈔等資料而為判斷,認被告確有向紀黃月發賄選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不合,亦非單以紀黃月發之自白資為被告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張秋武則係馬公市前興仁里里長,又為男性,與被告之性別不同,紀黃月發如何應無將被告與張秋武相混淆之虞;紀黃月發已證陳其於十幾年前即認識被告,二人雖非很熟,但平日見面仍有打招呼,被告又曾擔任市民代表、縣議員,在澎湖地區屬公眾人物,紀黃月發於案發當時仍認得被告,如何與常理無違,亦皆已詳述其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