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990號
KSDM,91,訴,1990,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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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己○○子○○庚○○丙○○甲○○壬○○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子○○庚○○己○○乙○○丙○○、甲○ ○及壬○○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 七分許,丁○○駕駛車號XZE─八九三號重機車附載子○○庚○○駕駛車號 XNX─七一六號重機車上載己○○乙○○駕駛車號XZT─三七二號重機車 亦載有丙○○甲○○壬○○則分別駕駛車號XZT─一七八號及XLI─○ 八八號重機車,八人分騎五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沿途競駛,並 於廣西路與光華路口闖紅燈,復在公正路與保泰路口紅燈左轉,並於瑞隆路、公 正路與保泰路行駛快車道狂飆,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 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飆至高雄市○鎮區○ ○路與永豐路口時,始經警攔截查獲。因認被告丁○○子○○庚○○、己○ ○、乙○○丙○○甲○○壬○○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 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 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 貫見解,不難明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八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警方全程錄影蒐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證報告、專案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片等,為其論罪依據。三、訊據被告丁○○等八人堅決否認有飆車犯行,均辯稱:當日伊等係與同學相約在 保泰路上之「享溫馨KTV」唱歌,此僅為同學們之聚會,伊等先在高雄市○○ 區○○路夜市吃完東西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分別騎乘五 部機車前往「享溫馨KTV」,途中伊等確有在廣西路與光華路口、及公正路與 保泰路口等闖三個紅燈,此係因伊等沿途在聊天,沒有注意到號誌,並時值深夜 ,路上車輛較少,當時伊等之車速約為四、五十公里,且伊等雖確有併排騎駛, 然此係因伊等沿路一邊騎車一邊聊天,但僅係二部機車併排聊天,並因有相互交 換聊天,所以警察可能因此而誤認為伊等有競駛之行為,但伊等並無蛇行、競駛 、壅塞道路等飆車行為,又伊等僅係因閃躲車輛,而偶有騎駛到快車道,並無一 直行駛在快車道,後於是(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伊等在保泰路與永豐路 口停紅燈時為警攔停等語。經查:
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多許,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XZE─八九三 號重機車附載被告子○○,被告庚○○騎乘車牌號碼XNX─七一六號重機車上 載被告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XZT─三七二號重機車搭載被告丙○ ○,被告甲○○壬○○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XZT─一七八號及XLI─○八 八號重機車,即被告丁○○等八人分別騎乘五部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由北向南沿途騎駛,途中確有在廣西路與光華路口,及公正路與保泰路口等闖越 三個紅燈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等八人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證人即 查獲員警辛○○、戊○○、丑○○、郭明福陳賢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之查證報告、專案逮捕現行犯簡易 移辦單、現場簡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 照片五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戊○○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係星期六晚上、星期日 凌晨,伊等執行防飆勤務,在高雄市○○路上發現被告等共五部機車有飆車行為 ,伊等即沿途跟在他們後面,並錄影採證,被告等沿途有闖紅燈、競駛、併排行 駛及行駛到快車道之行為,並無逆向,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而詳細情形伊等已 不清楚,要看錄影帶才知道,當時伊等係分乘兩部自小客車,後至保泰路與永豐 路口時,當時被告等五部機車是在該路口停紅燈,而併排在該路口聊天,經由主 管下達命令攔阻被告等之機車,而由一部自小客車攔在被告等機車前,另一部則 擋在後面,將被告等逮捕,被告等可能來不及反應,並無逃逸之行為等語,證人 即查獲員警郭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由瑞隆派出所所長帶隊,共計八人 ,分乘兩部自小客車,而由所長負責錄影蒐證,當晚伊等係在瑞隆路執行防飆勤 務,見被告等共計有十幾部機車騎駛過來,伊等即尾隨在後並錄影蒐證,被告等 沿途有闖紅燈、併排騎駛及佔據並一直騎駛在快車道等行為,時速約七、八十公 里左右,嗣至保泰路與永豐路口時,伊等即將被告攔阻,攔阻當時有幾部機車逃 逸,伊等查獲被告等八部機車,又被告等行經之路段,確係為人口密集之道路, 但被告等當時係一直騎駛在快車道上,並無有閃躲停放車輛之情事等語,證人即 查獲員警陳賢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係由瑞隆派出所所長帶隊,在瑞隆路執



行防飆勤務,在路上遇有被告等十幾部機車分別騎駛在快、慢車道上,所以伊等 即尾隨在後並錄影蒐證,沿途被告等十幾部機車有闖紅燈、併排及佔據快、慢車 道之行為,而被告等之車速時快時慢,因當時伊係坐在後座,了解情形僅是大約 如此,所以並不清楚被告等有無競駛之情形,又伊所稱共十幾部機車包括路過之 機車,而於伊等攔截時,被告等共計五部機車,當時並無有其他機車逃逸之情形 等語,證人即前瑞隆派出所所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伊帶隊查獲, 當時伊係接獲通報稱廣西路一帶有人在飆車,而伊等係在執行防飆勤務,後發現 被告等約有七、八部機車,因被告等有佔用快車道之行為,所以伊等就沿途錄影 蒐證,係由伊為錄影行為,被告等自瑞隆路起至攔阻查獲時止,所有機車均騎駛 在快車道上,而被告行經之路線,如在瑞隆路是二個快車道,其餘有二個或一個 快車道,被告等在行經有二個快車道時,係騎在外側快車道靠近與內側快車道分 隔線附近,有時偶會騎到內側快車道上,而非有部分機車騎駛在慢車道,部分機 車騎駛在快車道上,並沿途一直都騎在快車道,復被告等有併排行駛,併排之情 形有前、有後,並非八、九部機車併排,約係四、五部機車併排行駛,且被告等 沿途有闖紅燈之情形,至於有無競駛,伊已不記得,又當時有一定之車流量,並 有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但因已是凌晨,所以違規併排情形並不多,嗣於近保泰 路與永豐路口紅綠燈時,伊見被告等有減速情形,所以即以一部自小客車攔阻在 被告等機車前,另一部自小客車押後,將被告等攔阻查獲,當時被告等並無逃逸 之情形,並參與本件飆車行為有共約八、九部機車,因途中有機車錯開離去,所 以僅查獲被告等五部機車等語,證人即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所長陳重貴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伊等係在光華路與廣西路口發現被告等機車有紅燈違規左轉之情形, 即跟在被告等機車後,被告等沿途係由光華路左轉廣西路、廣西路轉和平路、和 平路轉二聖路、二聖路轉凱旋路、凱旋路左轉到瑞隆路,而在凱旋路與一心、瑞 隆路口附近,瑞隆派出所之車輛即超越伊等,所以至此之後伊等即無法錄影蒐證 ,而依伊所見之情形,被告等僅有上開紅燈違規左轉,並無任何飆車之行為等語 。並證人即被告等之友人黃義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伊 即與被告等及其他友人相約於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多許在「享溫馨KTV」唱歌, 而於十八日晚上伊即與友人前往該店,並已開好包廂等候被告等,後一直等不到 被告等,伊有打電話找他們,被告等回稱已在路上,後伊再打電話找他們,即均 已關機而找不到,隔天伊才知道他們被警察捉了等語。 ㈢經核被告等之辯詞、證人等之證詞及上述相關事證以觀,被告丁○○等八人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多許,分別騎乘五部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夜 市出發,欲前往保泰路「享溫馨KTV」,途中被告等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 速度騎駛,確有在廣西路與光華路口、及公正路與保泰路口等闖越三個紅燈,並 有併排騎駛及行駛到快車道之行為,嗣至保泰路與永豐路口,被告等五部機車在 該路口停紅燈,而併排在該路口聊天時,為警攔阻查獲等情,堪予認定。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補充之規定,必 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 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 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 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故以俗稱之飆車行為必須聚 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極快速之速度來回 飆駛,因而壅塞道路達一定之時間而足以生往來之危險,始足構成本條之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準此,被告等雖確有闖越三個紅燈,並有併排騎駛及行駛到 快車道之行為,惟被告等僅係五部機車,其餘均係路過之車輛,並被告等雖確有 併排騎駛之行為,然此係因被告等於行駛中聊天,而有二部機車併排之情形,是 被告等並無有共約十幾部機車,及有四、五部機車併排行駛之情事,從而,在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據證人等相互不一之證詞,即為被告等不利 之認定。復被告等雖確有闖越三個紅燈,然苟如被告等確有為飆車行為,豈會於 行經甚多之紅綠燈路口,僅闖越三個紅燈,並係在保泰路與永豐路口等待紅燈時 為警攔阻查獲?又被告等行經之路段,確係為人口密集之道路,當時有一定之車 流量,並有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此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郭明福及辛○○證述實屬 ,已如前述,且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行經路段現場照片為證,是縱認被告等確有持 續行駛快車道之行為,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等有壅塞道路,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之 行為。另參以被告等自光華路與廣西路口起,至瑞隆路止,除有紅燈違規左轉外 ,並無任何飆車行為,此據證人即一心派出所所長陳重貴證述在卷,亦如前述。 綜上,被告等雖有闖紅燈、併排騎駛及行駛快車道之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道路 交通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而已,尚難對之處以刑事處 罰。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蒐證錄影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檢送之錄影帶 乙捲,並非本件被告等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蒐證錄影帶,此觀之該分局九十一年 八月六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九一○○○一二六三七號函所附之節錄翻拍照片與本 件被告等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均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非本件之蒐 證錄影帶,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按,復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送之錄影帶乙捲,係瑞隆及一心派出所蒐證後一併 送至分局來的,伊並無觀看過該捲錄影帶,亦不知並非係本件之蒐證錄影帶,而 伊接獲通知後,有去詢問瑞隆及一心派出所,他們均表示確實是該捲錄影帶,並 無其他之錄影帶,而該捲錄影帶係瑞隆派出所移送過來的,且係於移送到分局後 ,始由伊承辦,伊並無當場蒐證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調本件蒐證錄影帶,檢察官回函稱: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一號 丁○○等公共危險案移送機關未隨案檢送錄影帶過署等語,有該署九十一年十月 七日雄檢楠民九一偵一○八八一字第七○四四一號函在卷可按。準此,本院無從 審酌公訴意旨所稱「業經警方全程錄影蒐證」之蒐證錄影,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 等有無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等八人確有上開公共危險犯 行,尚不得僅據被告等確有闖越紅燈、併排騎駛及行駛快車道等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等確有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 榮 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寰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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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