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持以行使之「謝玉賢」、「許忠興」支票,係他人以謝玉賢、許忠興名義所請領,他人如冒以謝玉賢、許忠興之身分證件申領支票。謝玉賢、許忠興自無可能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乃原判決認定上揭支票係經「發票人概括授權」所簽發或使用,被告自不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語,自有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之違誤。㈡被告坦承:其取得莊盛宇所交付「謝玉賢」、「許忠興」名義之支票後,持向乙○○借款等情;但莊盛宇否認上情。觀乎被告自承:其為匯豐公司之人員,若客戶資金不足,則交付支票以向乙○○調現等語,對照「謝玉賢」名義之支票,除原判決編號1 之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外,其餘編號2至6支票之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許忠興」名義之六紙支票面額均為十八萬五千元,顯見該等支票係被告取自辦理汽車分期之客戶,非莊盛宇所交付,被告若明知上開支票屬「芭樂票」,仍持以行使,自難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責等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給付能力,竟持謝天福、周暉雄、游明達等人及年籍、身分不詳之許忠興、謝玉賢名義之人頭支票向乙○○調取現金,上開支票經提示付款,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外,另犯有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訊之被告固坦承持上開他人支票作擔保,向乙○○借款未能付款之情;但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許忠興、謝玉賢等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乃莊春生(現改名為莊盛宇)所
持交償債,其收受時不知支票之來源不明,否則當無收受之理,而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查被告自承曾持本人、他人或「謝玉賢」、「許忠興」之支票向乙○○調現,金額多達數千萬元等情,且為乙○○所不否認,是被告之前未曾持偽造之支票借款,否則乙○○當無前後貸予數千萬元週轉金之理;而上開「謝玉賢」、「許忠興」為發票人之支票,確為自稱「謝玉賢」、「許忠興」者持許忠興、謝玉賢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影本開戶等情,已為承辦開戶之林玉英、張雅惠所證實。並有上開證件資料可憑;且「謝玉賢」、「許忠興」之上開帳戶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查詢單可按。佐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7支票之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是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時,該等支票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又以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於取得「謝玉賢」、「許忠興」支票時,明知為偽造仍予行使之證據,自不足以課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於發票人謝天福、周暉雄、游明達等人之支票,均為各該發票人依規定申請開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有卷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摺存款帳戶查詢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可按,是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論斷之憑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謝玉賢」、「許忠興」者開戶時曾提出其等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並經承辦開戶之林玉英、張雅惠查核無誤;被告亦陳稱:上開支票係取自購車之客戶,且為上訴意旨所是認,揆諸商人經商旨在牟利以觀,被告自無故為收取偽造支票而自陷罪責之理。被告既不知「謝玉賢」、「許忠興」之支票是否遭人冒領或偽造,不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判決雖未就被告是否獲得使用支票之授權為說明,但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任意之指摘,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原審既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