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943號
TPSM,97,台上,943,20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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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
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
字第五五號、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罪,係以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為人賄賂之對象;是行為人賄賂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並應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李文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李文柱並單獨或夥同其妻簡淑女,以李文柱簡淑女夫妻平日收取之停車費收入及家裡原有之流動資金墊支,或以上訴人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付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樁腳(即洪榮炫、王黃秀琴、彭余雙葉秀雄許和田蔡徐秀蘭、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等十人);總計李文柱為上訴人行賄及預備行賄票數達五百十四票,共支出二十七萬五千元等情。如果屬實,似認上訴人行賄及預備行賄之對象,共五百十四人,惟原判決事實欄就上開洪榮炫等樁腳十人是否係有投票權之人,並未明確認定,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就此部分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可議;且原判決理由欄對認定交付賄款及預備賄選之對象即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洪榮炫等樁腳十人及其他五百零四人俱為有投票權之人一節,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推由李文柱簡淑女分別交付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樁腳(包括鄒李玉燕)及二十一名不詳姓名者各五百元(彭



余雙為一千元)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頁);惟又引用證人鄒李玉燕在審理中之證詞:「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李文柱至我住處拿五萬多元給我,我確實拿到一0九票的錢,該票數是我報給李文柱的,一票五百元,且清楚告知要投給被告,因我在東區沒有投票權,所以一零九票並未包含我的一票」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如果無訛,鄒李玉燕似無投票權,原判決竟列為上訴人之賄選對象,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欄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與樁腳洪榮炫、彭余雙葉秀雄許和田蔡徐秀蘭、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等九人不成立共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惟理由欄又謂渠等為共犯(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末、第十七頁第五行、第八行、第十一行),其前後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且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李文柱欲賄選之對象共五百十四人,共交付賄款二十七萬五千元(即每人五百元);惟依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事實,其中樁腳彭余雙部分,係收取其自己之賄款一千元及其他三十五人,每人一千元,共三萬六千元(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十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行賄人數與其交付賄款金額似有齟齬,判決亦有違誤。(三)科刑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對上訴人宣告沒收預備交付之賄款十三萬六千元,惟事實內就此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預備交付之賄款十三萬六千元,究係如何計算?自有違誤。(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籌組民主進步黨客家諮詢委員會時,邀請李文柱簡淑女入會。又上訴人與李文柱簡淑女,共同交付賄款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樁腳,其中附表一編號二王黃秀琴部分,王黃秀琴於收下李文柱交付之六萬六千五百元後,以擺設宴席,免費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等情。似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王黃秀琴設宴招待不詳姓名人部分,係上訴人與王黃秀琴二人共同為之。惟理由又謂上訴人與李文柱簡淑女王黃秀琴就行賄附表一所示樁腳及二十一名不詳姓名者(指簡淑女交付賄款部分)之有投票權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議。且原判



決理由又引用王黃秀琴之證詞:「這些錢我將之宴請親友,請大家支持國民黨候選人,沒有特別講要支持誰,只表示是買票的錢」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如果屬實,則王黃秀琴在宴請不詳姓名之選民時,是否有為上訴人賄選之意思而與上訴人及李文柱等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公布日施行,案既發回,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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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