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937號
TPSM,97,台上,937,20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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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
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
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禠奪公權三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妻楊筱葉經營「秀安蔘藥行」,以贈送促銷品拓展客源已有多年,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聲請傳訊莊燿博作證,原審未傳訊,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又鄰長李勝富、李丞侃、陳憲次、李文章等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或楊筱葉送禮時並未表明要選里長或要求選舉支持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有違誤。㈡證人陳焜榮於原審證稱李銀老、吳美霞張惠瓊葉李素蘭、施羅素貞、蔡天來(下稱李銀老等人)均係另一候選人陳茂生之樁腳,其等之證言憑信性已值斟酌。又本件依證人張平國之供述,係開票後陳茂生落選,其等幾位鄰長始談及上訴人有致贈人蔘茶禮盒等,始由張平國出面檢舉等語,是原審未調查選舉期間,李銀老等人與張平國是否為陳茂生輔選,開票當晚是否出現在陳茂生競選總部?遽採其等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人蔡天來、施羅素貞於本案之證詞與其等在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不同;另施羅素貞陳茂生有金錢上往來;又因吳美霞之先生意外受傷,上訴人始送人蔘片予以慰問,如其認上訴人係為選舉而送,何以當時未將人蔘片送交張平國提出檢舉?而吳美霞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這表示被告要選舉,所以送我東西」等語,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至張惠瓊於偵查中僅證稱上訴人要選里長有來拜訪一下等語,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係於拜票前送人蔘茶禮盒,並未說要選里



長,可見上訴人之送禮與選舉無關;原判決遽採其等之證述而為有罪之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㈣張平國提出之人蔘茶禮盒製造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而李銀老等人所收受之禮盒標示之製造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二者顯有不同,原判決僅以「秀安蔘藥行」有營業必有進貨,遽認張平國所提出之禮盒亦係由「秀安蔘藥行」所送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贈送如該附表所示之人(張平國除外)人蔘茶禮盒或人蔘片等情,證人葉李素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銀老、吳美霞等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平國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蔡天來、施羅素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惠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扣案之上訴人致贈李銀老、蔡天來、張平國之人蔘茶禮盒;及張平國、李銀老等人之戶籍資料、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函等證據,詳為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對葉李素蘭、李銀老、吳美霞張平國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對於張惠瓊、蔡天來、施羅素貞等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賄賂;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其妻經營「秀安蔘藥行」,以贈送促銷品拓展客源已有多年,其致贈李銀老、葉李素蘭人蔘茶禮盒係為拓展客源,致贈吳美霞人蔘片係為探望其受傷之先生,與其要參選里長無關,又其並未致贈張平國人蔘茶禮盒,張平國提出之人蔘茶禮盒與其他人之人蔘茶禮盒製造日期不同,並非上訴人所贈等語,及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榮崢證稱上訴人係為推展業務而贈送人蔘茶禮盒等語,證人葉錦珍、李明士吳宜潔李吳秋月陳焜榮、武玫甄證稱上訴人係探視吳美霞之夫而致贈人蔘片等語,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李銀老等人所為之證述如何足採,上訴人係為選舉而致贈吳美霞人蔘片,而張平國提出之人蔘茶禮盒製造日期雖與他人不同,但其指稱該人蔘茶禮盒係上訴人所致贈為屬可採,另證人黃榮崢、葉錦珍等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均於理由內分別為說明及指駁,已如前述,縱張平國係因陳茂生落選始提出檢舉,李銀老等人於選舉期間為陳茂生助選,於開票當晚聚集在陳茂生競選總部,施羅素貞陳茂生曾有金錢上往來等,又莊耀博縱到庭供述上訴人係為拓展客源而贈送人蔘茶禮盒,及其他鄰長李勝富、李丞侃、陳憲次、李文章等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致贈人蔘茶禮盒時並未表明要選里長等,均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依上開證據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及對於李勝富等人之證言未特別於理由內指駁,均難謂係



違法。而蔡天來、施羅素貞於本件之證述如何與其等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不同,上訴意旨並未為具體指摘,是上訴意旨㈠至㈣,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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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